李生才与唐克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52
李生才与唐克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4:48:42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潢民初字第381号

原告 李生才,男,46岁。

被告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

法定负责人 李秀生.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 唐克灿,男,44岁,系豫AB220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

被告 李根,男,36岁,系豫S-75856号货车车主司机。

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保)

法定负责人 王铭月,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义车主)

原告李生才与被告唐克灿、信达财保、李根、信阳财保、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根、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和其他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唐克灿所有的豫AB2200号大型客车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途径潢川县白店乡响塘村陈大营境内,与停放在道路西侧被告李根所有的豫S75856号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货车乘坐人李生才受伤,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双肺挫伤等。潢川县交警大队认定,客车司机花乃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根停车妨碍通行应承担次要责任。李生才无责,要求以上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2866.49元,后在庭审中变更为1550261.49元。

被告信达财保辩称,该案应由郑州市仲裁委管辖,原告鉴定伤情的等级过高,程序不合法,护理时间过长,人数应为一人,交通费、误工费过高,肇事司机已受到刑事制裁,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应以鉴定机构的为主,为3万元为宜,对住宿费不认可,对其他必要费用,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认可,等等。

被告信阳财保辩称,被告李根在其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不属于该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唐克灿同意信达财保的辩论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唐克灿雇请的驾驶员花乃东驾驶豫AB2200号大型客车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途径潢川县白店乡响塘村陈大营境内,与被告李根停放在道路西侧的豫S75856号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货车乘坐人李生才等多人受伤。同年4月20日,潢川县交警大队(2012)第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车司机花乃东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货车司机李根(同时又是车主)妨碍了通行,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生才无责。肇事车辆豫AB2200挂靠于河南省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名义车主为河南省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唐克灿,该车在信达财保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的限额100万元。货车豫S75856仅在信阳财保投有交强险。

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4月14日转入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于2012年10月17日出院共住186天,花费医疗费272407.58元。2012年10月17日转入潢川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1月18日出院,共住92天,花费医疗费16308.41元。被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特重型):①左顶部硬膜外血肿;②左顶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③右额颞部硬膜外血肿;④右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⑤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⑥前、中颅窝底骨折;⑦左顶骨骨折;⑧左顶部头皮裂伤;⑨双侧天幕疝;2、双肺挫伤;3、颌面部多发骨折。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注意护理,陪护两人。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出院小结建议可择期行双侧颅骨修补术,估计费用约7万元左右。

2012年12月4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下发息州司鉴所(2012)临鉴字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生才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性护理依赖,劳动能力完全丧失,休息期:外伤至评残前一日,营养费:外伤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外伤至评残前一日;二期手术费用预估为叁万元。

诉讼中,李生才要求以上被告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88715.99元;2、误工费 234×62.3元=14578.2元;3、护理费 20年×365天×62.3元×2人=909580元;4、营养费 280天×30元/天=8400元;5、住院伙补费 280天×30元/天=8400元;6、交通费11428.8元;7、鉴定费2500元;8、被赡养人生活费 4319.95元/年×6年÷3人=8639.9元;9、残赔费 6604.03元×20年×100%=132080.6元;10、精神抚慰金60000元;11、后期治疗费 280000×30%=84000元;12、陪护人员住宿费 180天×80元=14400元;13、其他必要的费用开支7538元;以上总计1550261.49元。

李生才的母亲陈言秀,生于1939年,共有三个子女。

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

肇事车辆豫AB2200在信达财保所投交强险和三者险中,因本事故的另一死者黄乐付已判赔保险金在交强险支付6万元,在三者险中支付108054.38元。(本院(2013)潢民初字第459号判决书)。

庭审中,被告唐克灿提交借条321000元,原告仅认可271000元,有2012年4月19日收条为收到司机花乃东交来治疗费5万元,原告称该款系司机自愿赔付伤者,伤者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条件。经双方协商,原告方同意返还27000元。被告垫付款298000元在判决后予以冲抵返还。

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唐克灿、李根的车辆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唐克灿、李根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以上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克灿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保辩称该案属专属管辖,原告应向郑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法院应驳回起诉。经信阳中院(2013)信中法立民终字第35号裁定书认为本案是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并依主法律关系确定案件管辖,信达财保关于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认证情况及本案事实,认定李生才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88715.99元;2、误工费 234天×15986÷365天=10248.55元;3、护理时间原告请求过长,本院调整为16年,到期后,原告可再行主张。护理费 16年×365天×62.3元×2人=727664元;4、营养费 278天×20元=5560元;5、住院伙补费 278天×30元=8340元;6、交通费10082.8元;7、鉴定费2500元运原告鉴定交通费800元;8、被赡养人生活费8639.9元;9、残赔金 6604.03元×20年×100%=132080.6元;10、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调整为50000元;11、后期治疗费过高本院结合医院医嘱及鉴定结论,调整为60000元 ;12、住宿费因需人护理且护理时间长,本院对住宿费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为 180天×60元=10800元;13、其他必要的费用开支本院酌定为6000元。以上共计1321431.84元。李生才应得赔偿款中,信达财保应在交强险中赔偿6万元,余款1321431.84―60000元―2500元-800元=1258131.84元,信达财保还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58131.84×70%=880692.28元。被告李根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77439.56元,鉴定、交通费3300元由唐克灿承担70%即2310元,李根承担30%即99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原告李生才60000元,在第三者险范围内理赔原告李生才880692.28元。

二.被告李根赔偿原告李生才377439.56元。

三.被告唐克灿赔偿原告鉴定费、交通费2310元,李根赔偿原告99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800元,原告李生才负担1100元,唐克灿负担14000元,李根负担3700元。

限以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喜平

                                             审  判  员    胡继根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潘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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