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保真诉被告刘全喜、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4:59:39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民初字第461号 |
原告王保真,女. 委托代理人段世华,男。 被告刘全喜,男。 被告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 。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 原告王保真诉被告刘全喜、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新言、人民陪审员李育新参加合议,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保真委托代理人段世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4日8时,在北海路污水处理厂门前,被告刘全喜驾驶豫NT812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北海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王保真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查豫NT8125号车所有人为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严重,诉请至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 被告刘全喜辩称:按照责任比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如果本次事故属实,答辩人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由于本案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根据中院会谈纪要及法律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3、应当剔除原告不合理损失;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各种间接损失答辩人均不负责赔偿。 被告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认定的时间、地点、人员及责任划分(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2、刘全喜驾驶证、豫N-T8125号捷达出租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驾驶员及车辆的基本情况(车辆的所有权人)。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王保真、温付江(系原告的父亲)、温桂林(系原告的丈夫)、温红军(系原告的儿子)、温红伟(系原告的儿子)、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家庭关系。第二组证据:1、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X光线片、CT片、MR1影像及报告、诊断证明、手术记录、医嘱单、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后的治疗情况(需要2人护理)。第三组证据:1、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用一日清单及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每天消费及费用情况。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票一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24304.07元。3、伤残鉴定书二份。证明:原告损伤程度及精神损害赔偿的事实依据4、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1300.00元。5、车辆评估鉴定书一份。证明:本案的车损2060.00元。6、车辆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本案的车辆评估费用100.00元8、交通票据57张。证明:原告治疗处理本案的交通费用570.00元。 被告刘全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丘京华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张,证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20元。 被告保险公司、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第一组证据1、3没有异议;2有异议,请求法庭核实驾驶证原件,从现有证据来看,行车证事故发生时没有检验,商业险不负责赔偿,没有提供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商业险答辩人不负责赔偿。4有异议,户口本“王保真”是手描的,不能显示户口上王保真与本案原告是同一人,从原告身份证上看,原告系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第二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病历显示原告治疗高血压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应当予以剔除。;2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未经保险人医疗审核的保险人只承担80%的医疗费用。3有异议,原告的伤残等级明显过高,与病历不相符,答辩人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人承担范围;5车损鉴定明显过高;6评估费不属于保险人承担范围;7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被告刘全喜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原告对被告刘全喜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提交正规发票 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庭审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1、3,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一组中2,经法庭与原件核对后,与原件一致,事故发生时车辆在检验期内,本院予以确认;4能与原告的身份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中1、2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伤残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并且是在三方当事人均参与的情况下做出的,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伤情的描述与原告病历中的伤情记载完全一致,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5车辆评估书系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对外委托作出的,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予以支持。被告刘全喜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4日8时,在北海路污水处理厂门前,被告刘全喜驾驶豫NT8125号捷达出租车沿北海路由西向东行驶中,与原告王保真骑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过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保真受伤。2013年1月17日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3)第0104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全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保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商丘京华医院进行检查,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25324.07元。被告刘全喜支付医疗费1820元。原告王保真家庭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由2人共同护理。2013年4月20日原告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6000元。车损由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对外委托,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060元。被告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为豫NT8125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3日至2013年10月2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本案中刘全喜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损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为豫NT8125在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000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532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即26天×30元=780 元;营养费以原告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即26天×10元=260元;护理费以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及出院卧床休息2月,即50元×26天×2人+50元×60天=560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15年×30%=91991.7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450;车损2060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因原告年龄已超过60岁,达到退休年龄,其要求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48265.8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008.21、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车损2000元,以上合计122000元。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324.07元-10000元=15324.07元、护理费5600元-4008.21元=1591.79元、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拖车费、车损2060元-2000元=60元,共计24515.86元。停车费45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刘全喜承担,因被告刘全喜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820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保真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拖车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以上合计146515.86元。(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 11015,开户行:商丘商业银行平原支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刘全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瑛 审 判 员 卢新言 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
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