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梁山腾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韦赵红、原审被告安阳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4:48:19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安中民立终字第19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腾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振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史作华,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赵红,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安阳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彬彬,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梁山腾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赵红、原审被告安阳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二初字第15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被告安阳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故上诉人是本案唯一被告,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该案应由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产品责任纠纷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了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危险的,依法应由生产者或销售者分别或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所引发的纠纷。产品责任系特殊侵权责任,产品致人损害时,与该致害产品有关联的人,即制造者、销售者等需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中,梁山腾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安阳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别是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故梁山腾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认为原审被告安阳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若干意见的规定,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外,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的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因此,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或产品销售地人民法院均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梁山腾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原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晖 审 判 员 孙爱民 审 判 员 程晓丽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段 新 安法网9050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