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功铭、李正秀与朱迎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4:36:33 |
|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潢民初字第617号 |
原告 曹功铭,男,43岁。 原告 李正秀,女,53岁。 被告 朱迎喜,男,50岁。 原告曹功铭、李正秀与被告朱迎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喜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二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2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上午8时30分许,二原告从潢川仁和镇乘坐被告驾驶的豫ST3069号出租车到潢川县城,车行至仁和镇亚港村境内,与豫SA4446号轿车相撞,导致二原告人身受到严重损害。二原告在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身体多处外伤,医嘱曹功铭休息壹月、李正秀休息两周。二人花费医疗费12576.35元。 庭审中,曹功铭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944.75元、误工费38天×28474÷365=2964.41元、护理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住宿费850元、李正秀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211.6元、误工费23天×28474÷365=1794.25元、护理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住宿费850元。 2012年河南省商业服务业为28474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5388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乘坐被告的出租车,与被告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应由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结合庭审中的举证、认证情况认定曹功铭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5564.75元,潢川县仁和镇仁和村卫生室的收费凭证1380元,因无医嘱,及费用清单,本院不予认可。误工费2964.41元、护理费8天×25388÷365=55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240元、营养费8天×20元=160元、交通住宿费过高,本院调整为450元。李正秀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7011.6元,潢川县仁和镇仁和村卫生室的收费凭证1200元,因无医嘱,费用清单,本院不予认可。误工费1794.25元、护理费8天×25388÷365天=55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240元、营养费8天×20元=160元、交通住宿费过高本院调整为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迎喜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功铭9935.6元、赔偿李正秀10212.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朱迎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喜平 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 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