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增宝诉被告朱莹虹借款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4:56:06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民初字第413号 |
原告张增宝,男。 委托代理人周献坤。 被告朱莹虹,女。 原告张增宝诉被告朱莹虹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吴显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幸福,人民陪审员李育新参加合议。原告张增宝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周献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莹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增宝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为其转款。由于原告的资金不在同一帐号中,在转款时不慎向被告多转5万元,即被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实际为被告转款105万元。事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返还不当得利,被告拒不履行义务。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5万元及利息。 被告朱莹虹辩称:我交168万元钱买房子,因我买的房子海亚置业有限公司已向银行抵押,海亚公司给我优惠5万元,于是给我打了105万元,我打了个100万元的借条。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是否有主体资格? 原、被告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提交证据<1>,转帐凭条3份,共105万元。提交证据<2>,借据1张100万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在转帐时不慎转了105万元,现被告应还款100万元及不当得利5万元以及从起诉时利息。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提交证据<1>录音。证明目的,证明朱莹虹所借款及购房款是经原告张增宝帐户所走,借款并不是向张增宝所借,张增宝系职务行为,是向海亚公司所借,原告主体不适格。证明借款100万元,5万元是优惠。提交证据<2>,帐户转帐手续。证明张增宝系职务行为,海亚公司是适格原告。提交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维修基金,契税,不动产发票,非住宅登记费,房屋转让费,测绘费,测绘委托书,房屋平面测绘图,分户平面图,委托书等。证明朱莹虹于2011年9月26日购买了海亚公司位于商丘市文化路与中州路交叉口东北角,海亚四季港湾9号商铺一处。并将所有费用交清。海亚公司委托朱莹虹办理房权证,因为海亚公司将该房抵押没有办理房权证。 被告朱莹虹对原告提交的1、2、3份证据认为,我交了168万元买房子,因我买的房子是海亚置业有限公司的,该房已向银行抵押了,海亚公司给我优惠5万元,于是给我打了105万元,我打了个100万元的借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录音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录音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是被告与海亚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 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认证原则,对原告提交的<1><2>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录音,该录音是被告与原告的通话内容,但从内容来看,主要是指被告买房子的问题,证明不了5万元是否优惠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该证据是被告与海亚置业公司购房时的有关证据,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为其转款。在转款时,由于原告的资金不在同一帐号中,原告实际转了105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朱莹虹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为被告打款时多打5万元被告认可,但5万元在原告起诉时称属被告不当得利行为,因该行为与原告起诉时的主张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原告需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莹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2日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显军 审 判 员 张幸福 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
二O 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新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