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王红星与被上诉人朱朝玉、朱振飞、朱振伟、原审被告吴桂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4:46:39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安中民立终字第19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星,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朝玉,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振飞,男,1992年8月9日出生,汉族,系朱朝玉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振伟,男,199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朱朝玉次子。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维强、段洋河,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桂英,女,1950年出生,汉族,系王红星之母。 上诉人王红星因与被上诉人朱朝玉、朱振飞、朱振伟、原审被告吴桂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二初字第23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本案系因赔偿协议产生的纠纷,协议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位于安阳市殷都区的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取得不当得利的一方应将所获利益返还于受损失的一方,双方因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本案中,被上诉人朱朝玉、朱振飞、朱振伟对赔偿协议并无异议,而是对王红星所占有部分赔偿款项认为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王红星认为应以协议签订地、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王红星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在安阳市北关区,故北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晖 审 判 员 孙爱民 审 判 员 程晓丽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 新 安法网9049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