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爱凤与李宪杰、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4:34:13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76号 |
原告张爱凤,女,汉族,1966年6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宪杰,男,汉族,1982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福根,男,汉族,1958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彦春,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7楼。 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百淼,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爱凤诉被告李宪杰、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杰,被告李宪杰,被告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根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百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3日12时36分许,被告李宪杰驾驶豫AL6686号大型客车,沿郑州市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丹青路路口南500米路段时,为躲避行人紧急刹车,致乘车人即被告张爱凤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李宪杰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爱凤不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爱凤被送往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已花去大量的医疗费用。被告李宪杰是交运集团的一名司机,其所驾驶的豫AL6686机动车为交运集团所有,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全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李宪杰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原告张爱凤受伤,构成侵权,该侵权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交运集团承担。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现原告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6 14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爱凤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李宪杰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豫AL668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车辆自保卡复印件一份;4、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及出院证一份;5、医疗费票据四份;6、郑州荣奇热点能源有限公司工资表五份;7、交通费票据;8、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更正说明一份;8、鉴定费票据一份。 被告李宪杰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可,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赔偿责任请依法判决。 被告李宪杰提交以下证据: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司乘人员服务卡。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可,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赔偿责任请依法判决。 被告交运集团提交以下证据:承运旅客责任保险单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依据法律认定的事故责任;2、保险公司在相应的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是基于交运集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承担责任,依据该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据1、2、3、4,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三被告对其中的遂平县牛氏骨病专科出具的收据有异议,认为该数据系2012年11月17日出具,当时原告还在住院治疗,且无医嘱能够印证,另对郑州市华瑞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有异议,认为无医嘱予以印证,本院认为遂平县牛氏骨病专科出具的收据不是正式医药费票据,且不显示花费内容,无法确认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郑州市华瑞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的药物与原告受伤治疗有关联,能够证明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费,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系原告鉴定检查费,故本院对本组证据中的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费票据、郑州市华瑞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采信,对于遂平县牛氏骨病专科出具收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6,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是由其女儿弋瑞杰护理,且无弋瑞杰的工资减少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护理费将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对于证据7,三被告均有异议,请本院予以酌定,本院认为被告意见成立,将依据本案案情对原告的交通费予以酌定;对于证据8,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9,三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二、对于被告李宪杰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交运集团、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对于被告交运集团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李宪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3日12时36分许,被告李宪杰驾驶豫AL6686大型客车沿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丹青路向南500米处时,因躲避横穿马路行人紧急刹车,致车上站起身准备换座位的原告张爱凤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宪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爱凤无责任。原告后被送至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1椎体及腰5椎体骨折;2、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原告张爱凤共住院51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4 369.06元。豫AL6686号客车的车主为被告交运集团。豫AL6686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承运旅客责任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300 000元,保险有效期自2012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6 14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一、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张爱凤构成伤残等级十级。二、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三个月。2、继续抗病毒治疗,定期复查肝肾功能及血常规及CD4。3、定期复查腰椎骨折情况。4、长期卧床预防压疮,多吃蔬菜和水果,预防大便干结。三、被告李宪杰是被告交运集团雇佣的司机。四、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宪杰驾驶豫AL6686号大型普通客车因紧急刹车,造成车上乘客原告张爱凤受伤,被告李宪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爱凤无责任。因被告李宪杰系被告交运集团雇佣的司机,故被告交运集团应对原告张爱凤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AL668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旅客责任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对豫AL6686号大型普通客车给原告张爱凤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运旅客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交运集团承担。原告张爱凤要求被告交运集团、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爱凤的合理损失有: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40 885.24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5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经查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为14 509.06元,其中医疗费为14 369.06元,鉴定检查费为140元,故本院支持医疗费14 369.06元、鉴定检查费14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本案案情酌定原告误工期为222天,故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5 379元/年计算222天15 436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5 379元/年计算住院期间51天为3546.11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运旅客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爱凤医疗费14 369.06元、伤残赔偿金40 885.24元、误工费15 436元、护理费354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6 576.41元。被告交运集团应赔偿原告张爱凤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合计5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承运旅客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爱凤医疗费14 369.06元、伤残赔偿金40 885.24元、误工费15 436元、护理费354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6 576.41元; 二、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爱凤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共计5840元; 三、驳回原告张爱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3元,由原告张爱凤负担315元,由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会阳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丹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