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党砖头与马晓源、马松华、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4:26:24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42号 |
原告党砖头,男,汉族,1950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殿杰,河南英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晓源,女,汉族,1983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松华,男,汉族,1979年9月4日出生。 被告马松华,男,汉族,1979年9月4日出生。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党砖头诉被告马晓源、马松华、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砖头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殿杰,被告马晓源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马松华、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6日16时30分许,当原告夫妇骑屹林电动车正常行经郑州市南三环汽贸园门前依靠绿化带端边石z站立观望时,被告马松华驾驶豫AB6881号箱式货车斜插驶来撞击原告左腿轧伤左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党砖头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和左足外伤,并致原告的电动车严重损坏。被告马松华未保护现场,迅速离开隐踪。原告被告人送往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马松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党砖头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医疗等费用,被告以肇事车辆已投保为由,拒绝支付,也不同意到交警队参与赔偿调解。原告住院治疗52天后,因支付不起巨额医疗费用,也因骨折处及左腓总神经不能完全恢复,不得不出院,在家继续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至今不能正常活动和上班工作。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之损失257 251.10元(入院及住院治疗费、误工费及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伤残评定及伤残赔偿费和二次治疗费用)、财产损失及交通费550元,及其精神损失费20 000元。共计277 801.1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257 251.1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20 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电动车损失费及交通费55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党砖头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郑州市凤凰台街道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马松华驾驶证复印件一份;5、马晓源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复印件一份;7、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8、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2012年12月6日门诊收费票据三份;9、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10、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病人总费用清单一份;11、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12、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13、郑州市中原区博耐健身器材销售部发票一份(下肢运动调节器);14、河南省武警总队医院2013年1月14日收费票据一份;15、河南省武警总队医院2013年1月21日收费票据一份;16、河南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17、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2013年2月2日门诊票据一份;18、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2013年2月21日门诊票据一份;19、郑州市管城区亿隆食品厂出具的原告工资证明一份;20、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证明护理费及营养费);21、停车费票据五份;2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2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24、病历复印费票据一份、鉴定照片复印费发票五份;25、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份(鉴定检查费)。26河南省上蔡县崇礼乡东党村民委员、上蔡县公安局崇礼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27、时军丽结婚证、户口簿、房产证各一份。 被告马松华辩称,一、事故时,被告马松华驾驶车辆与原告同向行驶,原告在躲避其他车辆时不慎摔倒,被告出于人道主义随即下车救援,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撞击与轧伤一说;二、事故发生地位于十字路口,车辆较多,被告马松华考虑交通问题,把车停在路边,随车人员与被告一直守护在现场并拨打110报警,不存在离开隐踪一说;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松华多次到医院探望,并支付医疗费20 000元,不存在原告所说拒绝支付医疗费与不到交警队参与赔偿调解一说;四、被告驾驶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被告马松华提交以下证据:收条一份。 被告马晓源辩称,其与被告马松华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马晓源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愿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二、按照诉状显示,被告马松华系逃逸,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要求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3、4、6、7、8、10、11、14、15、16、17、18、25,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几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应出示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河南省上蔡县崇礼乡东党村民委员会、上蔡县公安局崇礼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时军丽结婚证、户口簿、房产证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在凤凰台街道办事张庄社区其长子党建国家中的事实,且居民委员会系群众性基层自治组织,能够证明辖区内居民的居住情况,故二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不成立,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被告马松华、马晓源无异议,第三人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显示事故车辆已过检验期,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经本院予以核实,事故机动车未过检验期,第三人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9,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但认为按照病历显示原告有继往病史,治疗继往病史的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本次住院治疗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且被告及第三人无证据证明被告住院花费有治疗继往病史的费用,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2,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但认为定期复查并非实际休息的期限,本院认为二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成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3,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认为应由医嘱或医院证明,如无则被告不应承担该笔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出院证中出院后注意事项载明“在陪护及支具保护下逐步进行功能锻炼”,原告购置下肢运动调解器由上述医嘱印证,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9,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超过3500元的完税证,另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其误工费,本院认为经法庭调查,原告自认出具证明的郑州市管城区亿隆食品厂系其儿子所办,因此该份证据出具的单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原告又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0,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意见成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1,二被告级第三人均无异议,但第三人保险公司认为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2、23,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资质,本院认为出具该二份证据的鉴定机构均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4、25,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该三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范围,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6、27,二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由本院予以核实,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对该二组证据予以采信。二、对于被告马松华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马晓源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马松华驾驶豫AB6881号机动车在南三环汽贸园门前与原告党砖头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松华未保护现场。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松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党砖头无责任。此次事故致使原告党砖头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总神经损伤;3、左腓骨近端骨折;4、左足外伤;5、Ⅱ型糖尿病;6、高脂血症。原告共住院52天,共花费57 267.76元。豫AB6881号机动车在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 000元,购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 257 251.1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20 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电动车损失费及交通费55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党砖头伤残程度评定为Ⅸ(九)级伤残。 二、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车主为时军丽的屹林电动车估损总值为260元。三、豫AB6881号机动车车主为被告马晓源。四、被告马松华系被告马晓源雇佣的雇员。五、被告马松华为原告党砖头支付了20 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松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党砖头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马松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马晓源系被告马松华的雇主,故其应对原告党砖头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松华驾驶的豫AB6881号机动车在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 000元),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AB6881号机动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晓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松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存在重大过失,应对被告马晓源对原告党砖头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党砖头要求被告马松华、马晓源,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党砖头的合理损失有: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73 593.43元、鉴定检查费730元、停车费50元、病历复印费22.40元、鉴定照片费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57 167.76元符合法律规定,扣除被告马松华垫付的20 000元,本院支持 37 167.76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52天为156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本院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52天按照为52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为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5 379元/年计算52日为3615.64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 0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且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交通费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车损,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显示车主为时军丽,故本院不予支持,车主时军丽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及治疗费用,因还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党砖头精神抚慰金10 000元、伤残赔偿金73 593.43元、护理费3615.64元、医疗费10 000元等共计97 209.07元。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党砖头医疗费27 16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20元共计29 247.76元。被告马晓源应当赔偿原告党砖头鉴定费780元(鉴定检查费和鉴定照片费)、停车费50元、病历复印费22.40元共计852.40元。关于被告马松华垫付的20 000元,其可自行向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党砖头精神抚慰金10 000元、伤残赔偿金73 593.43元、护理费3615.64元、医疗费10 000元等共计97 209.07元; 二、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党砖头医疗费27 16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20元共计29 247.76元; 三、被告马晓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党砖头鉴定费780元(鉴定检查费和鉴定照片费)、停车费50元、病历复印费22.40元共计852.40元; 四、被告马松华对判决主文第三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党砖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7元,由原告党砖头承担3060元,由被告马晓源、马松华承担2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会阳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丹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