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闫XX与闫红涛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3:48:18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147号 |
原告闫XX,男,汉族,2005年11月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改云,女,汉族,1980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德强、刘宁(实习),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红涛,男,汉族,1974年1月1日出生。 原告闫XX诉被告闫红涛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德强、刘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红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闫红涛与原告闫XX系父子关系。2011年,被告闫红涛与原告的母亲陈改云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闫XX由原告陈改云抚养。 2013年2月22日,被告闫红涛与二七区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签订编号为1084的《二七区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闫红涛获得安置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 2013年4月16日,被告闫红涛签订赠与协议,被告自愿将上述房屋赠与原告闫XX和陈改云,过户手续由陈改云代办。然而,陈改云要求被告闫红涛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闫红涛却故意推脱不办。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3.4.16协议书和证明各一份;2、民事判决书(2011-1433)一份;3、户口本复印件;4、2013.2.22.被告与拆迁指挥部签订的1084号拆迁协议;5、保全申请书、裁定书各一份。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闫红涛与原告闫XX系父子关系。2011年,被告闫红涛与原告的母亲陈改云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闫XX由陈改云抚养。2013年2月22日,被告闫红涛与二七区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签订编号为1084的二七区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闫红涛获得拆迁安置面积60平方米。2013年4月16日,被告闫红涛签订赠与协议,自愿将上述60平方米拆迁安置面积赠与原告闫XX和陈改云,年老以后由原告赡养,过户手续由陈改云代办。被告将上述协议交给原告的母亲陈改云。随后,陈改云出具证明,自愿将自己的份额转赠给了原告闫XX。原告及其母亲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本案被告自愿将自己所有的60平方米拆迁安置面积赠与给原告及其母亲,其为原告出具的书证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按照被告承诺的内容及拆迁部门的规定,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鉴于陈改云自愿将自己的份额转赠给原告,被告应将上述60平方米安置面积全部过户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红涛将编号为1084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的60平方米补偿房屋权益归原告闫XX所有,被告闫红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闫XX办理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闫红涛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