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根与张宗利、徐小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4:02:26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二七民一初字2860号 |
原告李根,男,汉族,1981年2月4日出生。 被告张宗利,男,汉族,1964年1月21日出生。 被告徐小娜,女,汉族,成年。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昭,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根诉被告张宗利、徐小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宗利、徐小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8日16时,被告张宗利驾驶被告徐小娜所有的豫A3282P号小客车在郑州市京广路中陆广场路面快车道,追尾至由原告驾驶的豫ATY032牌出租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张宗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遭受损坏,且在受损期间无法继续营运,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而被告拒不履行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停运损失、交通费及其它损失共计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2、证明;3、评估结论书、结算单、修车发票;4、交通费票据;5、保单、公告费票据。 被告张宗利、徐小娜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其它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单位已经对被告张宗利进行了理赔,应当由其他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工商银行电子回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16时,被告张宗利驾驶被告徐小娜所有的豫A3282P号汽车在郑州市京广路中陆广场路面快车道,追尾原告驾驶的豫ATY032号出租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张宗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坏后送至河南中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1年11月2日修理完毕,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611元。根据郑州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目前郑州市出租车行业赔偿标准为224.32元/日。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张宗利在事故发生后,就本案事故于2012年12月26日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领取赔偿款1600元。 本院认为: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张宗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本应先由交强险承保单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宗利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已就本案交通事故向被告张宗利作出赔偿,故该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全部由被告张宗利承担,被告徐小娜作为登记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车损1611元;停运损失按照每天224.32元计算5天为1121.6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宗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根车损1611元、停运损失1121.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832.60元; 二、被告徐小娜对被告张宗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宗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