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小峰、冯小菊诉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平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强制拆除建筑物及行政赔偿一案

2016-07-08 20:52
原告曾小峰、冯小菊诉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平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强制拆除建筑物及行政赔偿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2:25:32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汝行初字第2号

原告曾小峰,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大冯13队。

委托代理人姬来松,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小菊,女,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曾小峰之妻。

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怀德,县长。

委托代理人贾刚,平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霍玉超,平舆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

被告平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李占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留邦,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小峰、冯小菊诉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平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强制拆除建筑物及行政赔偿一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3)驻行辖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月30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小菊、曾小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来松,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贾刚、霍玉超,被告平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王留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10日,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原告曾小峰、冯小菊未取得相关建设规划许可的21间在建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

原告曾小锋、冯小菊诉称,2012年10月10日,二原告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房屋被人强制拆除。事后二原告得知,被告平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参与了此次违法强拆行为。2012年11月6日,二原告以平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向平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2月11日,平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平行初字第78号行政裁定书,认定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原告曾小峰、冯小菊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二原告认为,二被告强制拆除二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二被告未经书面催告原告,未听取原告陈述申辩,未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书,未予以书面公告,也未经过法定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间,强行对二原告房屋进行了拆除的行为严重违法。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8万元。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平舆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平集用(2004)第0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证明二原告享有21间在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2、建房开支的票据、证明36张,证明二原告为建上述房屋开支776503元。

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辩称,二原告没有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进行施工建房,被告平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现后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依法作出了强制停工和责令拆除的处罚决定。原告不但不履行行政处罚的义务,而且继续违法建房。被告平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平舆县人民政府报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7日发出公告,责令二原告于3日内自行拆除其违法建筑,二人没有按照公告的要求履行义务。2012年10月10日,平舆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单位对二原告的违法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平舆县人民政府在本案中执法主体适格,执法程序合法,执法依据和事实确凿充分。二原告的违法事实确实存在且性质严重。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被告平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送的该局建设行政执法卷宗1卷,证明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对二原告的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执法主体适格,执法程序合法,执法依据和事实确凿充分。该卷宗包括的证据有:1、2012年8月20日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2、2012年8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各1份。3、2012年8月22日的现场笔录1份。4、2012年8月22日的勘验笔录1份。5、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份。6、2012年9月2日的重大复杂案件集体决定笔录1份。7、2012年9月6日的重大复杂案件集体决定笔录1份。8、2012年9月3日平住建罚决字(2012)第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决定对曾小峰作出:(1)停止施工、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处罚款人民币6万元的处罚。9、2012年9月3日,平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曾小峰三日内拆除违法建筑物。10、立案审批表1份。11、案件处理审批表1份。12、2012年9月6日平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平舆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曾小峰违法建筑的报告》,申请平舆县人民政府对曾小峰违法建筑给以强制拆除。13、2012年9月7日平舆县人民政府发出的《公告》及照片各1份。

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

平舆县城市总体规划图、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2007】47号文件各1份。该二证据原告方拒绝质证。

被告平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4、6、7、8、9、10、11、12、13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1,颁证于2004年11月24日,已不具有效力,该土地已划为国有。证据2,均系个人出具,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3、5,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办案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有权发证的平舆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合法有效证件,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均系以个人的名义出具,出具人身份不明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形式要件,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3、5,系行政机关查处案件的笔录,且能与其它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

二原告未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即于2012年3月在其位于平舆县人民路北侧的宅基地上建造21间房屋(每层7间,共3层)。2012年8月16日被告平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现二原告建房后立案查处。2012年8月20日,被告平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曾小峰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原告曾小峰在人民路北侧建房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施工,责令原告曾小峰携带建房手续到被告平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听候处理。2012年8月28日,被告平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曾小峰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原告曾小峰作出停止施工,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处罚人民币陆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了原告曾小峰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2012年9月3日,被告平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曾小峰下达平住建罚决字(2012)第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曾小峰作出:一、停止施工、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处罚款人民币6万元的处罚。同日被告平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又向原告曾小峰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曾小峰三日内拆除违法建筑物。2012年9月6日,被告平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平舆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曾小峰违法建筑的报告》,申请平舆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曾小峰违法建筑给以强制拆除。2012年10月10日,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单位对二原告的上述建筑物进行了强制拆除。2012年11月6日,二原告以平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向平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2月11日,平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平行初字第78号行政裁定书,认定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二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裁定驳回了二原告的起诉。因平舆县人民法院(2012)平行初字第78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庭审中当庭裁定驳回了二原告对被告平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审理中二原告申请对被平舆县人民政府拆除的在建房屋价值进行鉴定,但未按要求交纳鉴定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其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财产权益,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在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违法建筑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有权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二原告21间在建房屋进行强制拆除,该强制拆除执行行为存在:一、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1)表现在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未查清二原告在建房屋是在城市、镇规划区,还是在乡规划区和村庄规划区内。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未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未对二原告进行必要的调查、询问。二原告已经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是在原有的宅基地上建房。(2)未查清二原告在建房屋是否属于必须被拆除的对象。二原告所建房屋是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还是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未予查清。被告平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下达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平住建罚决字(2012)第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曾小峰作出:“一、停止施工、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处罚款人民币6万元的处罚”。说明其认定二原告所建房屋是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二、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1)2012年9月3日,平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时向原告曾小峰下达了平住建罚决字(2012)第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责令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补办规划许可证采取补救措施,而《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限期三日内拆除违法建筑物,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内容相互矛盾。(2)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未作出催告书催促当事人自行拆除,未听取原告陈述申辩,也未作出书面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的规定。(3)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公告拆除二原告所建房屋的理由是二原告未履行平住建罚决字(2012)第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而该处罚决定书并未决定拆除二原告所建房屋。(4)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未让二原告穷尽救济手段,强制拆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在二原告未经过法定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间的前提下,强行对二原告房屋进行了拆除。综上,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拆除二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因二原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即擅自施工建筑房屋,该建筑物不属于合法利益,其提出行政赔偿78万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拆除二原告在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曾小峰、冯小菊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岩

审  判  员  焦根柱

人民陪审员  侯春生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朵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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