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彭文军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3:41:35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837号 |
原告彭文军,男,汉族,1967年7月31日生。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44号。 法定代表人巴振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志强,男,汉族,1961年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国新,男,汉族,1962年12月6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 负责人仇海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彬,男,汉族,1983年12月1日。 原告彭文军诉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文军、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文军诉称,2012年9月4日上午7时30分,原告骑自行车沿陇海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陇海路与嵩山路交叉口东50米处辅道时,与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员侯剑涛驾驶其公司所有的豫AF2001号宇通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侯剑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疗费 18 376.15元(已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原告出院后,迄今左膝部依然疼痛,不能负重。经复查,被要求继续休息并禁止左腿负重行走,因而不能恢复工作。因原、被告不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79 937.58元、陪护费14 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诊疗费2059.98元、交通费580元、双拐购置费100元、伤残赔偿金40 85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53.13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以上共计157 014.93元(应为156 995.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同意承担50%的诉讼费,其它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各项诉求数额过高,且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上午7时30分,侯剑涛驾驶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豫AF2001号宇通大客车沿陇海路南侧辅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嵩山路东50米测绘学院公交站牌处转弯时,与原告骑自行车沿陇海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侯剑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文军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彭文军被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实际住院治疗46天,于2012年10月20日伤愈出院。原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8 376.15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出院医嘱:继续休息,陪护一人;家属陪护下功能锻炼,预防外伤,扶拐逐渐下地行走,预防血栓;增加营养,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出院后1—3个月分别来院复查,视功能恢复情况决定下步锻炼;不适随诊。出院后,因病情需要,原告花费100元购置拐杖一副。按医嘱要求,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8日、2013年1月12日、1月14日、1月19日到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复查,经诊断均为:1、左髌骨陈旧骨折;2、左髌骨软化症。处理意见为建议休息……。多次复查过程中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1615元。2013年2月18日,原告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陈旧骨折、左髌骨软化症。处理意见为对症治疗、禁止剧烈运动。本次门诊治疗,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433.98元。原告系郑州口腔医院医生,事故发生后,因就误工费等问题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6 995.93元。 另查明,侯剑涛系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员,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豫AF2001号宇通大客车所有权人系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 376.15元。在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彭文军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彭文军父母彭振川(1940年4月6日出生)、冉秀云(1943年10月10日出生)系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程庄村二组村民,二人共有三个子女。原告彭文军与其妻王敏育有一子彭逸飞(1998年12月2日出生)。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案、门诊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彭文军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侯剑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文军无责任,故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侯剑涛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豫AF2001号宇通大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其应当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本案中,参照原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完税证明等证据,原告主张每月误工损失13 322.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参照原告伤情及定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6 614.65元。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的证明及原告伤情,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5 379元/年的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3个月,共计为6344.75元。原告住院治疗4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138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为4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8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已实际产生2048.98元,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拐购置费100元,因其下肢骨折,购置辅助器具系其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 885.24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父母彭振川(1940年4月6日出生)、冉秀云(1943年10月10日出生)的扶养费,本院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子女情况,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 年的标准,分别计算7年零7个月和11年零1个月,共计为3131.11元。原告之子彭逸飞(1998年12月2日出生)的抚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 13 732.96元/ 年的标准,计算3年零9个月,共计为2574.93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453.13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的总额为46 338.37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000元,系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原告的医疗费204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应在“交强险”10 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的误工费 66 614.65元、护理费6344.7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6 338.3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双拐购置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在“交强险”110 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上述超出限额部分以及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彭文军各项损失共计113 888.98元(包括医疗费204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误工费66 614.65元、护理费6344.7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中的36 640.6元); 二、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文军各项损失共计15 797.77元(包括残疾赔偿金中的9697.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 三、驳回原告彭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原告彭文军负担630元,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30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唯 人民陪审员 于桂芝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关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