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新法与杨舒淇、邱翎、卜连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3:40:11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616号 |
原告王新法,男 ,汉族,1956年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艳丽,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舒淇(曾用名杨舒钧、杨超红),女,汉族,1968年10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江涛,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翎,女,汉族,1955年3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爱军,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卜连涛,男,汉族,1955年1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爱军,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新法诉被告杨舒淇、邱翎、卜连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法的委托代理人石艳丽,被告杨舒淇的委托代理人范江涛,被告邱翎、卜连涛的委托代理人许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法诉称,原告与被告杨舒淇1996年结婚,被告杨舒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家庭共有钱款以自己名义购买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108号6号楼一层房屋,且没有让原告知情。后该房屋被杨舒淇出租给了被告邱翎、卜连涛,被告杨舒淇并于2007年4月13日在没有告知原告,且不经过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又转让给被告邱翎、卜连涛,并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直到2013年3月8日原告在家收到被告邱翎、卜连涛在郑州市二七区法院起诉被告杨舒淇的传票才得知此事。原告认为被告杨舒淇私自处分夫妻共有房产且没有征得原告同意,被告邱翎、卜连涛在购买该房屋时没有向被告杨舒淇询问该房屋是否有共有人及没有明确征得共有人即原告同意就签订购房合同,明显不具有善意。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于2007年4月23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舒淇辩称:1、我与原告是二婚,婚后没有安全感,房子私自购买,要求被告邱翎、卜连涛尽快过户,但其为避营业税和其他税而拖到五年后过户,我当时明确告知被告邱翎、卜连涛该房屋是私自购买,所以我认为该案与我无关,责任在被告邱翎、卜连涛;2、当时签订该协议确实没有告知原告,因为原告不知我购买该房屋。 被告邱翎、卜连涛共同辩称:1、答辩人与杨舒淇于2007年4月23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实际履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根据郑州市房管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郑房权证字第0601007492号)、房管局存放的郑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以及郑州市房屋登记薄记载,均未显示该房屋存在共有人的情况;3、原告王新法与被告杨舒淇系夫妻关系,杨舒淇在2005年12月17日与邱翎签订了租房协议,双方在该租房协议中已经就购买房屋的相关事宜作出约定,原告王新法对租房协议的事情已经知情,并且在协议签订两个月后,杨舒淇和王新法还一起去该房内搬杨舒淇放在房内的物品,并还多次和杨舒淇一起到该房内与邱翎、卜连涛谈买卖房子的事情;4、原告王新法与被告杨舒淇二人均系再婚,而二人早在2010年6月9日已经离婚,王新法在二人离婚时对该房屋问题没有提出异议。2012年,邱翎、卜连涛起诉杨舒淇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邱翎、卜连涛已经申请法院将争议房屋查封,而且法院通知的开庭时间马上就要到的情况下,王新法与杨舒淇在2013年1月17日又登记结婚,现原告王新法到法院起诉,显然是其与杨舒淇在恶意串通,隐瞒真相。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7日,被告杨舒淇与被告邱翎、卜连涛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杨舒淇将其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108号6号楼1层35号门面房一套卖给被告邱翎、卜连涛,因房屋产权证尚未发放,被告邱翎、卜连涛暂以租赁形式使用该门面房。协议约定,被告邱翎、卜连涛支付半年租金,待双方正式签订购房合同后,已付房屋租金余款抵购房款,被告杨舒淇房产证颁发后,被告邱翎、卜连涛以7500元/平方米购买该门面房,被告杨舒淇积极协助办理各种手续。2007年4月23日,被告杨舒淇与被告邱翎、卜连涛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邱翎、卜连涛购买被告杨舒淇该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2.73平方米,总价845 475元(7500元/平方米),双方并特别约定房产过户的时间为购买房屋超过5年后的30日内。被告邱翎、卜连涛按约定履行了上述约定义务后,被告杨舒淇未按约定为被告邱翎、卜连涛办理过户手续,故被告邱翎、卜连涛将被告杨舒淇诉至法院。2013年3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邱翎、卜连涛起诉被告杨舒淇的传票。原告认为被告杨舒淇私自处分夫妻共有房产且没有征得其同意,被告邱翎、卜连涛在购买该房屋时没有向被告杨舒淇询问该房屋是否有共有人及没有明确征得原告同意就签订购房合同,明显不具有善意。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于2007年4月23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王新法与被告杨舒淇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2月结婚,均系再婚。2010年6月9日,原告王新法与被告杨舒淇登记离婚,2013年1月17日又登记结婚。本案双方诉争房产系被告杨舒淇2004年8月23日购买,总价544 573元(4851元/平方米)。 上述事实由房屋所有权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王新法与被告杨舒淇的婚姻登记信息、三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舒淇与被告邱翎、卜连涛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杨舒淇已经实际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本案所涉房屋是原告王新法与被告杨舒淇夫妻共同财产,但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并无记载,所以原告的共有状态系隐名共有,外人无从知晓其是否共有权人。在善意第三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并已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应当保障买卖合同的稳定和安全,应当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杨舒淇未经原告同意而以出卖人的身份转让共有房产的,依据法律的公示、公信原则,被告邱翎、卜连涛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杨舒淇有权转让该房产,且被告邱翎、卜连涛购买该房屋时是善意有偿的,并已实际占用、使用该房屋达五年之久,故原告以其不知晓妻子杨舒淇售房为由而主张协议无效,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新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新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唯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关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