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范大刚诉被告赵香、韩明宣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2:21:41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91号 |
原告范大刚,男,1975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香,女,1962年生。 被告韩明宣,男,1958年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全喜,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大刚诉被告赵香、韩明宣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大刚以及委托代理人张进,被告赵香、韩明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全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的证人贾玲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大刚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10月25日早晨,原告发现被告赵香正在刨原告家的大粪,原告上前制止,被告不但不听反而辱骂原告,并用钉耙夯原告前胸,同时,被告韩明宣赶过来将原告按倒,用拳头殴打原告的头部,导致原告头部、胸部受伤。同日,原告入住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因与被告同在一个医院就诊害怕再次发生纠纷,原告转到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经济原因未愈出院,但原告一直头部疼痛、胸闷、恶心,原告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对原告身体造成严重伤害,故请求:二被告赵香、韩明宣赔偿原告医疗费5468.29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2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289.69元。 被告赵香、韩明宣对与原告发生争执予以认可,但辩称:(1)被告赵香并未用钉耙朝原告身上打,而是原告先用竹竿击打被告赵香的头部,后被告韩明宣看到跑过来阻止,原告把被告韩明宣摔倒后进行殴打,被告赵香没有殴打原告,被告韩明宣也只是出于自卫,二被告并不存在过错,为此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受伤所花医疗费用中有与二被告无关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另外,原告及其妻子游如静也对被告赵香进行殴打导致被告赵香受伤,被告赵香在医院治疗所花费用已经起诉到法院。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2年10月25日7时许,原告范大刚因琐事与被告赵香发生争吵后,原告范大刚拿着竹竿夯打被告赵香的头部,将其夯倒在地,被告韩明宣跑过去与被告范大刚相互撕打,之后被人拉开。同日上午10时许,原告被救护车送往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支出费用850元。下午15时许,原告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软组织挫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胸壁软组织损伤;Ⅱ级护理,实际住院治疗8天,同年11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软组织挫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胸壁软组织损伤;治疗结果:未愈;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共计花去医疗费用563.28元。出院之后,原告先后五次去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3655.01元。2012年11月5日,经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范大刚损伤表现为肢体皮下出血,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支出诊疗费400元。2012年10月30日,经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告赵香的损伤表现为头部皮肤创口,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被告韩明宣损伤表现为口唇粘膜破损,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2012年11月29日,汝南县公安局出具汝公(马)决字(2012)第2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韩明宣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决定给予韩明宣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同日,汝南县公安局出具汝公(马)决字(2012)第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范大刚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决定给予原告范大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从汝南县梁祝镇梁祝街至汝南县城乘客车每人单程的交通费为8元。从汝南县城到驻马店市乘客车的每人单程的交通费为15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汝南县公安局梁祝派出所相关卷宗材料以及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此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范大刚以其身体受到侵害为由,起诉二被告赵香、韩明宣要求赔偿,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对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范大刚与被告赵香因做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范大刚拿着竹竿夯被告赵香的头部,被告韩明宣与被告范大刚相互撕打,上述事实由汝南县公安局汝公(马)决字(2012)第2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证人贾玲的证言予以证明。被告韩明宣看见被告赵香与原告发生纠纷,应该前去制止,而不应该再与原告范大刚相互厮打,被告韩明宣存在过错,且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韩明宣的侵权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所产生的损失,被告韩明宣应予赔偿。原告在与被告赵香因琐事发生争执时,原告未理智地控制自已,而是采取过激、不理智的方式首先夯打被告赵香,对由此而发生的纠纷负有过错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原告范大刚与被告韩明宣存在混合过错的情况,酌定减轻被告韩明宣50%的民事责任。即被告韩明宣负担原告范大刚各项伤害损失的50%。原告要求被告赵香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赵香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其诉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事项和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韩明宣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受伤时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确定:①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其显示诊断有脑震荡、头皮软组织挫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胸壁软组织损伤,而原告胃酸、胃痛、消化性溃疡的形成与被告无关,因而治疗肠胃疾病所花费用2031.59元应予以扣除。因此,原告的医疗费经核准确定为3436.7元;②护理费,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历及医嘱单载明,属Ⅱ级护理,住院期间原则上有护理人员一名。根据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计算,每日为20.62元,住院8天,计款164.96元(8天×20.62元/天=164.96元);③误工费,原告系农民,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标准,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计算,每日为20.62元,住院8天,计款164.96元(8天×20.62元/天=164.96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计款120元(8天×15元/天=120元)。⑤营养费,以原告的住院天数8天为准,按每天15元计算,计款为120元(15元×8天=120元);⑥交通费,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从汝南县梁祝镇梁祝街到汝南县城治疗乘客车的每人单程的交通费为8元,从汝南县城到驻马店市乘客车的每人单程的交通费为15元。故交通费为200元(2人×1次×8元/人次+2人×4次×23元/人次=200元)。以上六项共计3436.7元+164.96元+164.96元+120元+120元+200元=4206.62元。由被告韩明宣承担50%,计款2103.31元。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韩明宣赔偿原告范大刚款2103.3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范大刚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范大刚负担50元,被告韩明宣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超德 审 判 员 邢 兴 人民陪审员 李合发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立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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