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程友田与张学英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2:03:16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731号 |
原告程友田,男,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被告张学英,女,195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原告程友田因与被告张学英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程友田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张学英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学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友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友田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张学英不孝敬原告程友田父母,经常殴打原告程友田父母。多年来,原告程友田患有严重疾病,被告张学英不仅不给予治疗,反而唆使子女也不给予治疗,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程友田曾于2012年3月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张学英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程友田与被告张学英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张学英未答辩。 原告程友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2)永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程友田曾起诉要求与被告张学英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缓和,应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被告张学英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程友田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原告程友田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78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79年7月20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1979年12月26日生育长女程1X,1981年6月18日生育长子程2X,1982年8月12日生育次子程3X。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程友田曾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学英离婚。2012年4月10日,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三个子女,虽因故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程友田也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原告程友田要求与被告张学英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程友田与被告张学英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友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陈德民 审 判 员 梁 宁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夏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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