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昌杰与河南共赢砼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2:01:18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223号 |
原告胡昌杰,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共赢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茴村乡老闫楼村。 法定代表人姚玉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昌杰因与被告河南共赢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赢砼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胡昌杰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共赢砼业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昌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晖,被告共赢砼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仲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昌杰诉称,2012年9月5日,原告胡昌杰在永城市城厢乡张庄小学教学楼施工工地,浇筑教学楼基础梁混凝土时,被告共赢砼业公司所有的混凝土泵送车突然歪斜,泵车杆将原告胡昌杰砸成重伤。被告共赢砼业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费用拒不给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赢砼业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45 051元。 被告共赢砼业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被告共赢砼业公司租用案外人李敬东的,原告胡昌杰的损失应由李敬东赔偿,原告胡昌杰要求被告共赢砼业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胡昌杰的诉讼请求。 原告胡昌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胡昌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05年,胡昌杰与赵辉、王侠签订的协议书一份;3、2011年9月29日,胡昌杰与秦学习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4、2011年9月29日,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见证书一份。证据1至4证明原告胡昌杰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其已在城镇买房居住多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费用;5、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6、永城市人民医院病人住院押金条四份。证据5、6证明原告胡昌杰共支付医疗费23 254.40元,7、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共23页),证明原告胡昌杰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8、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胡昌杰的伤情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9、2012年10月26日,胡东汗、李敬伟、丁永明、韩明金、李敬朗五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胡昌杰是被被告共赢砼业公司的泵车致伤及原告胡昌杰月工资5 400元,其误工费应按每天245.5元计算;10、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共赢砼业公司的基本情况;11、交通费票据二十二张,证明花交通费410元;12、鉴定费票据七张,证明原告胡昌杰花鉴定费700元。 13、提供证人李敬伟、李敬朗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胡昌杰是被被告共赢砼业公司的泵车致伤及原告胡昌杰月工资5 400元。 被告共赢砼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李敬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12年9月9日,李敬东、丁大海出具的对账单一份;3、2012年10月30人,李敬东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据1至3证明被告共赢砼业公司不是责任主体,应该由李敬东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共赢砼业公司对原告胡昌杰提供的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13中二位证人当庭所作证言陈述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证人陈述原告胡昌杰受伤是因为被告共赢砼业公司的泵车所致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被告共赢砼业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本案与被告共赢砼业公司无关。 庭审中,原告胡昌杰对被告共赢砼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三份证据不能被告共赢砼业公司的证明目的,且李敬东未出庭,被告共赢砼业公司无法证实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更无法证实肇事泵车与被告共赢砼业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胡昌杰提供的证据1、2、3、4、5、6、7、8、10、11、12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胡昌杰提供的证据2,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未出庭,无法核实证据的真伪,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胡昌杰提供的证据9与证据13中关于原告胡昌杰受伤的经过,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胡昌杰的工资收入情况,因无工资单或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共赢砼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3,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原告胡昌杰不予认可,证明不了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案外人李敬伟在永城市城厢乡张庄小学承包有教学楼施工工程,并雇佣原告胡昌杰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2012年9月5日下午,原告胡昌杰在浇筑教学楼基础梁混凝土时,被告共赢砼业公司的泵车发生倾斜,致使泵臂发生断裂后,泵臂的前部软管砸到了原告胡昌杰的头部,致使原告胡昌杰的头部受伤。原告胡昌杰受伤后,在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当日原告胡昌杰转入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颅骨骨折、左侧颞枕部硬膜下血肿、左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右足舟状骨及骰状骨骨折、右足外伤。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17日,原告胡昌杰在永城市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13天。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0月22日,原告胡昌杰转入永城市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38天。原告胡昌杰在上述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32 430.62元(被告共赢砼业公司已支付28 430.62元)。2012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22日,原告胡昌杰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期间花医疗费19 254.40元。2012年12月6日,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昌杰的伤残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胡昌杰的开颅手术构成九级伤残;右额骨、右眼眶顶壁、右足舟状骨及骰状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胡昌杰在工作过程中被被告共赢砼业公司的泵车致伤,被告共赢砼业公司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胡昌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亦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共赢砼业公司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胡昌杰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视为城镇居民。原告胡昌杰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51 685.02元、误工费3 416元(56元/天×61天)、护理费3 416元(56元/天×6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 800元(30元/天×61天=1 830元,原告胡昌杰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 800元计算)、营养费610元(10元/天×61天)、残疾赔偿金85 859.00元【20 442.62元/年×20年×(20+1)%】、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为宜,总计159 604.02元,该费用由被告共赢砼业公司承担70%即111 722.81元,因被告共赢砼业公司已为原告胡昌杰支付了28 430.62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共赢砼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昌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 292.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200元,由原告胡昌杰负担1 318元,由被告河南共赢砼业有限公司负担1 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梁 宁 人民陪审员 翟玉华 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向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