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根平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53:17 |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北刑初字第102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根平,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根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 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红燕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根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根平酒后驾驶豫E99938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一马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走的杜某某发生相撞。李根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8mg/100ml,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由李根平赔偿杜某某人民币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根平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血醇检验报告单、证人杜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根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根平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根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根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崔 伟 审 判 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