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森与被告胡遂法、谷红亮、谷红彦、胡书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0:52
原告张森与被告胡遂法、谷红亮、谷红彦、胡书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1:52:58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牟民初字第2733号

原告张森,男,成年。

法定代理人张国强,男,成年。

法定代理人孙志荣,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王凯,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遂法,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尚德专,中牟县××××法律工作者。

被告谷红亮,男,成年。

被告谷红彦,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谷红亮,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胡书乾,男,成年。

原告张森与被告胡遂法、谷红亮、谷红彦、胡书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森及其法定代理人孙志荣、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胡遂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德专,被告谷红亮、胡书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0日18时10分,原告乘坐田帅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2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土山店路口时,相对方向突然有人驾驶豫AA0257号农用车左转弯,将田帅及原告撞翻,事故发生后,豫AA0257号农用车驾驶人驾驶该车逃逸;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豫AA0257号农用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调查,被告胡遂法系豫AA0257号肇事农用车车主,被告胡书乾系该肇事车驾驶人,被告谷红彦系登记车主,被告谷红亮系原实际车主,而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驾驶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认定事故责任的,上述被告对本次事故依法均应负有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尺骨骨折并肱桡关节脱位、右上颌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10000余元;因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62512.3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牟公交认字[2012]第01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胡长宾询问笔录1份,证明豫AA0257号肇事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胡遂法,用于预制板厂内拉预制板;

3、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胡遂法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胡遂法购买豫AA0257号肇事车后由其雇佣司机被告胡书乾驾驶,被告胡书乾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

4、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谷红彦、谷红亮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豫AA0257号肇事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谷红彦,原实际车主是被告谷红亮,胡长宾于2011年3月13日购买该车;

5、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张老刘、张书芹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2011年12月20日18时1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时,豫AA0257号肇事车驾驶人胡书乾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

6、豫AA0257号肇事车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豫AA0257号肇事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谷红彦;

7、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金额:10331.9元)、诊断证明、病历各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份(金额共计:190.8元);

8、中牟县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金额:70元)、加盖“中牟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章”的收费专用票据(金额:80元)各1份;

9、加盖“中牟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籍表、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张森系中牟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在读学生;

10、署名为“证明人:张×”的证明、张×身份证、房屋所有权人显示为“张×”的房产证各1份,证明张×于1998年将其位于府前街南段东侧的一套住房转让给张森父亲张国强,张森随其父母一直在该房居住至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11、郑新亚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66号鉴定意见书、关于张森后期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鉴定费票据(金额:1300元)各1份;

12、牟价认字(2012)第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金额:100元)各1份。

被告胡遂法、胡书乾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是相互转弯期间由摩托车驾驶不当造成的,应当由摩托车驾驶人田帅承担责任;被告胡书乾驾驶豫AA0257号肇事车没有碰到原告,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更不存在肇事逃逸,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被告胡书乾肇事逃逸为由认定被告胡书乾负事故全部责任,与现场事实不符,被告胡遂法、胡书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遂法、胡书乾未提供证据。

被告谷红彦、谷红亮辩称:被告谷红彦、谷红亮系兄弟关系,由被告谷红彦支名购买豫AA0257号低速普通货车,并办理机动车行驶证,实际车主为被告谷红亮;2011年3月13日,被告谷红亮将该车转卖给胡长宾,并签订有卖车协议,约定车辆转卖后的违章及交通责任由胡长宾负责,被告谷红彦、谷红亮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谷红彦、谷红亮提供署名为“卖车人:谷红亮,买车人:胡××”的卖车协议1份,证明2011年3月13日,被告谷红亮将豫AA0257号低速普通货车转卖给胡××,约定转卖之后的违章及交通责任由胡××负责,不应由被告谷红彦、谷红亮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胡遂法、胡书乾对原告提供的第2、4、6、9、11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1、7、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1组证据认定事实不符,被告胡书乾驾驶豫AA0257号低速普通货车没有碰到原告,也没有驾车逃逸,第7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胡遂法的豫AA0257号低速普通货车造成的费用,第12组证据不能证明二轮摩托车是原告所有;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胡遂法称张老刘系其雇佣人员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其他内容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5、8、10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5组证据证言不属实,张老刘不是胡遂法的雇佣人员,张书芹是在驾驶室坐着,不能看到事故发生的情况,而车辆拉的是木板、钢管等物品,听到一声响根本不能证明发生了交通事故,第8组证据中体检费不属于医疗费用范围,原告是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不应该产生中牟县中医院的治疗费,第10组证据证人张伟未到庭作证,且房屋所有权只能以产权证书为证,该组证据表明位于中牟县城关镇府前路南段东侧1单元1层1号房屋系张伟所有。被告谷红彦、谷红亮对原告提供的第4、6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以与其无关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及被告胡遂法、胡书乾对被告谷红彦、谷红亮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而被告胡遂法、胡书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故该组证据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3、4、6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豫AA0257号低速普通货车的占有、使用、管理、转让等状况以及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基本情况,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能够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豫AA0257号低速普通货车驾驶人基本情况以及发生事故的基本情况,对此予以采信;结合第1组有效证据显示的事故发生时间,第7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治疗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故该组证据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第8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证明系本次事故造成,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第9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中牟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就读情况,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第10组证据虽然不能证明位于中牟县城关镇府前路南段东侧1单元1层1号房屋系原告张森父亲张国强购买,但结合第9组有效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反映出原告在城镇就读、生活,本案对此予以采信;第11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胡遂法、胡书乾对其无异议,故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结合第1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第12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轮摩托车系原告所有,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赔偿车辆所有人田帅并购买该车,故该组证据本案不予采信。被告谷红彦、谷红亮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胡遂法、胡书乾均未提出异议,故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18时10分,被告胡书乾驾驶豫AA0257号低速普通货车沿中牟县境内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土山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田帅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轮摩托车驾驶人田帅、乘车人原告张森受伤,豫AA0257号低速普通货车肇事后逃逸;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豫AA0257号低速普通货车驾驶人被告胡书乾负事故全部责任,田帅以及原告张森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森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0331.9元;原告的伤经该院诊断为:1、左尺骨骨折并桡肱关节脱位、左尺桡关节脱位,2、右上颌骨骨折,3、面部软组织裂伤;此外,原告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190.8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张森申请,本院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评估。该所于2012年12月17日出具郑新亚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66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森左上肢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同时,该所出具关于张森后期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被鉴定人张森因交通事故致伤右面部及左上肢,经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确诊为左尺骨骨折并桡肱关节脱位、左尺桡关节脱位,右上颌骨骨折,面部软组织裂伤,于2011-12-20日行“左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尺桡关节脱位、桡肱关节脱位手法复位术”,需择期取出体内固定物,参考《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及新增和修订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表(2010)并结合临床实践,其所需医疗费用评估约7000元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森系中牟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在读学生;被告胡书乾系被告胡遂法雇员,其所驾驶的豫AA0257号低速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谷红彦,原实际车主为被告谷红亮,2011年3月13日,被告胡遂法之子胡长宾支名从被告谷红亮处购买该车,现实际由被告胡遂法占有、使用、管理,双方至今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该车发生事故时也没有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胡书乾驾驶豫AA0257号低速普通货车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与乘坐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张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森受伤住院,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豫AA0257号低速普通货车驾驶人被告胡书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森无事故责任,被告虽然对该事故责任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上述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书乾虽系被告胡遂法的雇员,但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而被告胡遂法系被告胡书乾雇主,且系豫AA0257号低速普通货车实际车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遂法、胡书乾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红彦虽系豫AA0257号低速普通货车登记车主,被告谷红亮虽系豫AA0257号低速普通货车原实际车主,但该车已转让并实际交付给被告胡遂法,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谷红彦、谷红亮将豫AA0257号低速普通货车拼装或者转让时该车已达到报废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谷红彦、谷红亮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张森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10522.7元(10331.9元+190.8元)、护理费677.14元(2011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7654元/年÷365天×1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36389.6元(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参考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张森后期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认定为7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共计60289.44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由被告胡遂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书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森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项目及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遂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森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六万零二百八十九元四角四分;被告胡书乾对被告胡遂法所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3元,原告张森负担56元,被告胡遂法、胡书乾负担1307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胡遂法、胡书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王大凯

                                             审  判  员  袁国良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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