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思文、刘须云与张秀光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59:11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120号 |
原告张思文,男,1937年7月15日出生 ,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原告刘须云,1936年4月18日出生 ,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秀光,男, 1975年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原告张思文、刘须云因与被告张秀光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二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张秀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思文和刘须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秀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思文、刘须云诉称,1975年被告张秀光出生后,原告张思文、刘须云通过他人收养了被告张秀光。二原告将被告张秀光抚养成人,又为被告张秀光成了家。近年来,二原告随着年纪增长,逐渐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张秀光不但不尽赡养义务,反而整天无事生非,对二原告进行打骂,且拉走二原告的粮食,二原告的女儿尽赡养义务,遭被告张秀光阻止。被告张秀光以无钱过年为由,砍伐二原告的树木,二原告阻止,被告张秀光夫妻对二原告进行辱骂,并扬言生不愿养,死不愿葬。此事曾向110报警,但未处理好。2012年1月12日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因证据不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因双方关系仍未缓和,因此,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 被告张秀光未答辩。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永民初字笫1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原告曾于2012年1月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 被告张秀光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75年,被告张秀光出生,后原告张思文、刘须云通过他人收养被告张秀光。二原告将被告张秀光抚养成年,又为被告张秀光成了家,已尽到了抚养义务。近年来,二原告随着年纪不断增长,逐渐丧失劳动能力。原、被告之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家庭关系不和。后经永城市陈集司法所和永城市陈集派出所调解未果。2012年1月12日二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张秀光之间的收养关系。2012年5月21日,法院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家庭关系仍未缓和,为此,二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1975年被告张秀光出生后,原告张思文、刘须云通过他人收养被告张秀光,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张秀光对二原告不尽赡养义务,致使双方关系恶化,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张秀光之间的收养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张思文、刘须云与被告张秀光之间的收养关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思文、刘须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陈德民 人民陪审员 翟玉华 二Ο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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