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任裕生与被上诉人李海梅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57:59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安中民立终字第17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裕生,男,1948年6月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梅,女,1951年5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任裕生因与被上诉人李海梅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56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李海梅曾系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副院长,本案在龙安区人民法院无法得到公正审理。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由被告居住地法院管辖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该合同中涉及的承包土地位于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李海梅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任裕生认为李海梅曾系龙安区人民法院副院长,本案在龙安区人民法院无法得到公正处理的上诉理由属于当事人申请回避的事项,不应以管辖权异议的方式提出,亦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处理的范畴。故本院对任裕生请求由其居住地法院管辖本案的上诉理由无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晖 审 判 员 孙爱民 审 判 员 程晓丽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段 新 安法网9047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