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耿凯英与被告汪会堂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51:32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365号 |
原告耿凯英,女,成年。 被告汪会堂,男,成年。 原告耿凯英与被告汪会堂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凯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会堂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由于性格不合,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户主姓名为张春兰的户口本1套; 2、持证人为汪会堂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 3、加盖“中牟县民政局办公室”印章的结婚登记信息1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对汪新芳、田保勤的调查笔录1份,记录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下午对被告之母张春兰通话录音的光碟1张。 本院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2日(农历2012年4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7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11月外出后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称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耿凯英与被告汪会堂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耿凯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孙彦伟 审 判 员 袁国良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跃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