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赵永生、张凯旋、赵元钧与被告吕航、马拴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51:31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997号 |
原告赵永生,男,成年。 原告张凯旋,男,成年。 原告赵元钧,男,成年。 法定代理人赵永生,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赵元钧之父。 法定代理人赵春娜,女,成年。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华、付段段,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航,女,成年。 被告马拴群,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吕航,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马拴群儿媳。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守文,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玥彬,男,成年。 原告赵永生、张凯旋、赵元钧与被告吕航、马拴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生、张凯旋及委托代理人张俊华、付段段,被告吕航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玥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吕航驾驶被告马拴群的豫AMF169号车沿中牟县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交叉口时,与同向赵永生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赵永生、张凯旋、赵元钧受伤住院。被告吕航给付20000余元医疗费后,不再支付医疗费用,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和解协议,而被告吕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三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赵永生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停车费、评估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2324.46元,原告张凯旋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1817.87元,原告赵元钧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857.67元,上述合计80000元。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公交认字[2013]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赵永生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 3、赵永生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金额:4916.39元)、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 4、赵永生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份(金额共计685.2元),磁共振成像检查报告单1份; 5、加盖“中牟县吕氏五金日杂店发票专用章”的证明1份; 6、交通费票据137张(金额共计1358元); 7、收款人显示为“小韩”的收据2份(金额共计145元); 8、牟价认字(2013)第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系复印件)、评估费票据(金额:50元)各1份; 9、加盖“中牟县东风路通达停车场”印章的收据1份(金额:700元); 10、张凯旋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系复印件)、住院病历各1份; 11、张凯旋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 12、张凯旋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系复印件)、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系复印件)各1份; 13、赵元钧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金额:1204.8元)、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系复印件)各1份。 被告吕航、马拴群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吕航驾驶的豫AMF169号轿车虽为被告马拴群支名购买,但被告吕航系该车实际使用人,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吕航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马拴群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吕航已向三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等损失共计30323.87元,扣除其本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超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吕航。 被告吕航、马拴群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吕航机动车驾驶证、马拴群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加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牟营销服务部发票专用章”的发票2份; 3、赵永生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金额:1241.9元),中牟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3份(金额共计4500元); 4、张凯旋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金额:1406.6元)、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金额:4975.37元)各1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2份(金额共计10000元); 5、赵元钧中牟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2份(金额共计12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依法、合理赔偿三原告的损失,但被告吕航在发生事故后有逃逸行为,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 庭审中,被告吕航、马拴群对三原告提供的第1、9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三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明确认定被告吕航事故后逃逸的事实;三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部分住院证据及车损评估鉴定书系复印件,在治疗过程中均有不同程度的挂床行为,没有提供费用清单,医疗费用中有不合理费用,且部分住院手续系复印件,原告赵永生、张凯旋没有提供转院手续,原告赵元钧并非事故当天入院,原告赵永生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磁共振成像检查报告单也没有加盖医疗单位印章,收入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交通费票据中部分产生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部分不是基于本次事故中产生;三被告并认为三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赔偿期限过长,精神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三原告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吕航、马拴群提供的第1、2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吕航、马拴群提供的第3、4、5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但三原告对该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三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吕航向医院为原告预交了费用,并非正规的结算票据。三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以与己无关为由不发表意见,被告吕航、马拴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9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3、10、11、12、13组证据,被告虽然对实际住院天数及部分医疗费用是否系本次事故造成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提出的该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疗费用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中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与之相互印证证明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磁共振成像检查报告单未加盖诊疗单位印章,也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缺乏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亦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部分票据产生于本次事故发生之前,部分票据的起始地址并非事故发生地及原告诊疗活动地,部分票据号码有连号现象,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事故、诊疗等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情况,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三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酌定原告赵永生、张凯旋交通费用分别为200元;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该组证据中的评估费票据以及原告提供的第1组有效证据所认定的车辆受损事实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被告吕航、马拴群提供的第1、2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其提供的第3、4、5组证据,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与原告提供的第2、3、10、11、12、13组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故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系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一般性规定,并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可基于被告吕航的逃逸而免赔,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19时许,被告吕航驾驶豫AMF169号轿车沿中牟县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牟县建设路交叉口西200米处时,与同方向原告赵永生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赵永生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张凯旋、赵元钧受伤,被告吕航驾车逃逸;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永生、张凯旋、赵元钧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永生先后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共计6158.29元,期间陪护1人;原告张凯旋先后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中牟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4301.56元,期间陪护1人;原告赵元钧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1204.8元,期间陪护1人。此外,原告赵永生、张凯旋因本次事故分别支付交通费200元,原告赵永生并支付停车、施救费700元,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材料修理费合计620元,原告赵永生为此支付评估费50元。 另查明:豫AMF169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马拴群,使用人为被告吕航,该车由被告吕航支名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5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吕航先后数次先行为原告赵永生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7241.9元,为原告张凯旋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8881.97元,为原告赵元钧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200元;庭审中,原告赵永生、张凯旋、赵元钧对此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吕航驾驶豫AMF169号轿车与原告赵永生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赵永生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张凯旋、赵元钧受伤,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永生、张凯旋、赵元钧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航作为豫AMF169号轿车的驾驶人及实际使用人,原告要求被告吕航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航驾驶的豫AMF169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吕航发生事故后逃逸,其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一般性规定,免责条款处没有投保人签字,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证据,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马拴群虽系豫AMF169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但在本次事故中并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拴群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赵永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赵永生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6158.29元、误工费2184.28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365天×39天(自原告赵永生2013年2月22日住院治疗之日起至2013年4月1日出院之日止)】、护理费2184.28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365天×39天(自原告赵永生2013年2月22日住院治疗之日起至2013年4月1日出院之日止)×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620元、评估费50元、停车施救费700元,共计13266.85元;原告张凯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张凯旋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14301.56元、误工费1232.16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365天×22天(自原告张凯旋2013年2月22日住院治疗之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出院之日止)】、护理费1232.16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365天×22天(自原告张凯旋2013年2月22日住院治疗之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出院之日止)×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交通费200元,共计17625.88元;原告赵元钧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赵元钧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1204.8元、护理费1904.24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365天×34天(自原告赵元钧2013年2月26日住院治疗之日起至2013年4月1日出院之日止)×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共计4129.04元。三原告的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永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989.35元【10000元×7328.29元÷24514.65元(原告赵永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328.29元+原告张凯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961.56元+原告赵元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224.8元)】,赔偿原告张凯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103.11元【10000元×14961.56元÷24514.65元(原告赵永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328.29元+原告张凯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961.56元+原告赵元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224.8元)】,赔偿原告赵元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07.54元【10000元×2224.8元÷24514.65元(原告赵永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328.29元+原告张凯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961.56元+原告赵元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224.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永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568.56元,赔偿原告张凯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664.32元,赔偿原告赵元钧护理费1904.2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永生车辆损失620元;原告赵永生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338.94元,原告张凯旋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858.45元,原告赵元钧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17.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吕航所负全部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永生的评估费、停车施救费750元,由被告吕航按其所负全部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永生各项损失共计12516.85元,赔偿原告张凯旋各项损失共计17625.88元,赔偿原告赵元钧各项损失共计4129.04元,被告吕航应赔偿原告赵永生各项损失共计750元。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吕航已向原告赵永生先行垫付7241.9元,向原告张凯旋先行垫付18881.97元,向原告赵元钧先行垫付2200元,且其在庭审中请求扣除其应承担的数额后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其先行垫付款,故扣除被告吕航应向原告赵永生承担的赔偿数额750元,下余649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其应赔偿原告赵永生的数额12516.85元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吕航,被告保险公司亦从其应赔偿原告赵元钧的数额4129.04元中扣除220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吕航;因被告吕航向原告张凯旋先行垫付的18881.97元已超出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凯旋的17625.88元,基于被告吕航的上述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将其应赔偿原告张凯旋的数额直接返还给被告吕航。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赵永生各项损失共计6024.95元,赔偿原告赵元钧各项损失共计1929.04元,直接返还给被告吕航先行垫付的26317.78元。被告吕航向原告张凯旋超额垫付的1256.09元,因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吕航没有请求原告张凯旋返还,故本案不予审理。原告赵永生、张凯旋、赵元钧要求的其他项目及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永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人民币六千零二十四九角五分,赔偿原告赵元钧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一千九百二十九元零四分,并直接返还给被告吕航先行垫付的人民币二万六千三百一十七元七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赵永生、张凯旋、赵元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原告赵永生、张凯旋、赵元钧负担2470元,被告吕航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孙彦伟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跃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