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根亮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51:02 |
|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9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根亮,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根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根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6日21时50分,被告人张根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BJ5858的银灰色金杯汽车,行驶至开封市禹王台区五一路与郑汴路交叉路口时,被交管巡防大队民警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从张根亮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09.40mg/100ml。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张根亮的供述与辩解、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根亮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根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根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BJ5858的灰蓝色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开封市禹王台区五一路与郑汴路交叉路口时,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根亮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09.40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根亮供述证实:2013年4月6日下午18时许,我和朋友在尉氏县人民路的一个夜市摊吃饭,我喝了一瓶啤酒,朋友明XX打电话让我到开封火车站接她的女儿。大约19时许,我和明XX一起回家,开车带着她一起来开封,走到交通旅社时被交巡警查住了。我开的是我自己的银灰色金杯汽车,车牌号为豫BJ5858。我有B2驾驶证。 2.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3-0546)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2013年4月6日22时30分,办案民警带张根亮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进行抽血。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从张根亮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09.40mg/100ml。 3.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将血醇检验结果告知被告人张根亮的情况。 4.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交巡防大队民警出具的证明材料两份证实:2013年4月6日21时50分左右,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冉X、陈XX在开封市郑汴路与五一路交叉口执勤时,发现一辆号牌为豫BJ5858的中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在逆行道行驶,该二人便示意该车辆停靠路边接受检查,向机动车驾驶人敬礼后,告知机动车驾驶人出示驾驶证、行驶证,在检查其证件时发现机动车驾驶人身上有很浓的酒味,后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其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显示该驾驶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询问,违法行为人名叫张根亮,男,汉族,1973年10月7日出生,于是将此案件移交给了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进行处理。 5.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根亮驾驶证及其豫BJ5858的灰蓝色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信息情况。 6.照片四张、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张根亮所驾驶的豫BJ5858的灰蓝色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及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进行抽血时的情况。 7.尉氏县公安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根亮在其辖区内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根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根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晶 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 人民陪审员 齐景键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杨 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