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安阳亿兴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郝军安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50:23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安中民立终字第18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亿兴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宝珠,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军安,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安阳亿兴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军安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民一初字第88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及四十九条规定,追索经济补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中,安阳亿兴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因不服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一次性支付郝军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25元的裁决,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郝军安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为每月950元,计算9.5个月,并未超过其认定的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故该裁决系终局裁决。安阳亿兴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安阳亿兴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安阳亿兴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安阳亿兴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根据其劳动人事制度规定与郝军安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诉请撤销原审裁定,改判安阳亿兴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不承担郝军安的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劳裁字(2012)83号仲裁裁决,认定郝军安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为每月950元,计算9.5个月,并未超过其认定的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该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条件,用人单位可以按照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主张权利。原审裁定驳回安阳亿兴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爱民 审 判 员 刘 晖 审 判 员 程晓丽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利平 安法网9043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