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孟书德、吴风兰、孟菲、马素杰与被告杨国军、巩义市第五耐火材料总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50:18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471号 |
原告孟书德,男,成年。 原告吴风兰,女,成年。 原告孟菲,女,成年。 法定代理人马素杰,女,成年。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孟书堂,男,成年。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卿杰,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素杰,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杨国军,男,成年。 被告巩义市第五耐火材料总厂。 原告孟书德、吴风兰、孟菲、马素杰与被告杨国军、巩义市第五耐火材料总厂(以下简称“耐火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书德、马素杰及原告孟书德、吴风兰、孟菲委托代理人孟书堂、张卿杰和被告杨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耐火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3年1月27日,孟献杰驾驶豫A88W27号轿车沿广惠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茶庵村路口时,与被告杨国军驾驶豫AFB708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孟献杰经抢救无效死亡;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孟献杰与被告杨国军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耐火厂系豫AFB708号轿车登记所有人;现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61837.43元。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牟公交认字[2013]第0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孟献杰身份证各1份; 4、孟书德、吴风兰、马素杰身份证各1份,孟菲常住人口登记卡、孟献杰与马素杰结婚证各1份; 5、孟献杰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 6、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书、病历续页各1份; 7、马素杰家庭户口簿、吴风兰家庭户口簿、孟书德集体户口簿、加盖“中牟县官渡镇仓砦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各1份。 被告杨国军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但该事故责任划分不公平;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被告杨国军同意承担其合理损失。 被告杨国军提供的证据有: 1、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均系复印件)各1份; 2、加盖“巩义市第五耐火材料总厂”印章及“李其运”印章的抵账协议1份。 被告耐火厂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杨国军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四原告对被告杨国军提供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9时15分,受害人孟献杰驾驶豫A88W27号轿车沿中牟县广惠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茶庵村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杨国军驾驶豫AFB708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受害人孟献杰与被告杨国军受伤,孟献杰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遗体于2013年1月23日火化;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孟献杰、被告杨国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孟献杰抢救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用606.16元。 另查明:受害人孟献杰,男,生于1973年12月20日,生前住中牟县城关镇大潘庄73号楼6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7312200039;原告孟书德系受害人孟献杰之父,原告吴风兰系受害人孟献杰之母,二人育有三子(包括受害人孟献杰);原告孟菲系受害人孟献杰及原告马素杰之女,随原告马素杰在中牟县城关镇大潘庄73号楼6号居住、生活;至2013年1月21日受害人孟献杰死亡之日止,原告孟书德年满70周岁,原告吴风兰年满63周岁,原告孟菲年满12周岁。豫AFB708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耐火厂,2008年8月25日,被告耐火厂与李其运签订抵账协议,将该车抵偿给李其运,被告杨国军于2010年向李其运购买该车;该车至今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事故发生时亦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杨国军与受害人孟献杰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各自驾驶机动车辆共同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并导致受害人孟献杰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国军与受害人孟献杰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杨国军虽然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不公平,其不应承担同等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杨国军作为豫AFB708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及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且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关于“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规定,为豫AFB708号轿车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国军首先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赔偿,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耐火厂虽系豫AFB708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但该车已被数次转让,并由被告杨国军实际所有,被告耐火厂在本次事故致受害人孟献杰死亡中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耐火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受害人孟献杰死亡产生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606.16元、丧葬费15151.5元(2011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58898.48元【死亡赔偿金363896元(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20年)+被扶养人孟书德生活费41121.57元(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年×10年÷3人)+被扶养人吴风兰生活费23039.73元(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16年<至受害人孟献杰死亡之日,吴风兰年满63周岁,应计算17年,原告仅请求计算16年,本院予以确认>÷3人)+被扶养人孟菲生活费30841.18元(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年×5年<至受害人孟献杰死亡之日,孟菲年满12周岁,应计算6年,原告仅请求计算5年,本院予以确认>÷2人)】、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0元,共计504656.14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杨国军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606.1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下余丧葬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94049.98元,由被告杨国军按其所负同等事故责任承担50%,即197024.99元,以上合计307631.15元。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项目及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书德、吴风兰、孟菲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万七千六百三十一元一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孟书德、吴风兰、孟菲、马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7元,保全费420元,原告孟书德、吴风兰、孟菲、马素杰负担2313元,被告杨国军负担6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王大凯 审 判 员 袁国良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