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韩冰犯开设赌场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49:25 |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北刑初字第96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冰,男,1974年12 月5日出生于滑县。 辩护人郭东方,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监所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冰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梅英、刘云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冰及其辩护人郭东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5日以来,被告人韩冰伙同商利军、李玉平、王佩智、黄璐、张雪峰(五人均已被判处刑罚)等人共同出资在安阳市人民大道与红星路交叉口向西路北“红星桌球部落”开设“百家乐”赌场,据查获的收支明细表和记账单据显示,自赌场开设以来股东共分成3次,累计分成1 500 000元。被告人韩冰在赌场开业前通过黄璐入股62 500元,并与商利军、李玉平一起到郑州购置开设赌场的用具,赌场开业后数日,被告人韩冰退股,未分取赌场赢利。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韩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冰伙同商利军等人开设赌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韩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韩冰开庭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韩冰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4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因其未实际交付执行,应与开设赌场罪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不是主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韩冰不是主犯,系中止犯、系自首,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以来,被告人韩冰伙同商利军、李玉平、王佩智、黄璐、张雪峰(五人均已被判处刑罚)等人共同出资在安阳市人民大道与红星路交叉口向西路北“红星桌球部落”开设“百家乐”赌场,被告人韩冰在赌场开业前通过黄璐入股62 500元,并与商利军、李玉平一起到郑州购置开设赌场的用具,赌场开业后数日,被告人韩冰退股。据查获的赌场收支明细表和记账单据显示,自赌场开设以来股东共分成3次,累计分成1 500 000元,韩冰未分取赌场赢利。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韩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韩冰的供述,证明2011年11月2日,其通过黄璐介绍向赌场入股62 500元,在赌场开业前,其与商利军、李玉平一起到郑州购置开设赌场的用具,赌场开业后第六天,其就退股了,其没分取赌场赢利。 2、同案犯黄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韩冰通过其向赌场入股62 500元,在赌场开业前,韩冰与商利军、李玉平一起到郑州购置开设赌场的用具,赌场开业后约一星期,韩冰就退股了,韩冰没分取赌场赢利。 3、同案犯商利军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韩冰通过黄璐向赌场入股62 500元,在赌场开业前,其和韩冰、李玉平一起到郑州购置开设赌场的用具,韩冰在赌场开业后约半个月左右退的股,因赌场刚开始没有赢利,韩冰没有分红。 4、证人王伟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韩冰在赌场有股份,后没有几天,韩冰就找黄璐把钱要走了。 5、辩认笔录,证明同案犯商利军、李玉平等人辩认出被告人韩冰系赌场股东的情况。 6、赌场收支明细表、记帐单据,证明赌场的收支情况。 7、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证明赌场的现场情况。 8、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商利军、李玉平、黄璐等已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9、安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的情况说明,证明韩冰于2013年1月17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10、被告人韩冰的户籍证明,证明韩冰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韩冰于1995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04年7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3月28日刑满释放,有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河南省平原监狱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被告人韩冰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因韩冰脱逃,该判决未执行,有安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冰伙同商利军等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韩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韩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以从重处罚。韩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予以从轻处罚。韩冰于2012年4月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因韩冰脱逃,该判决未执行,应与开设赌场罪数罪并罚。关于韩冰及其辩护人提出韩冰不是主犯、系中止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0 000 元;与前罪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拘役的刑期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世杰 审 判 员 邢炎萍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林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