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某某诉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46:23 |
|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文民一初字第381号 |
原告王秀芹,女,1961年11月20日出生。 被告张宏生,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 原告王秀芹诉被告张宏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9日、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芹、被告张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芹诉称,2013年3月12日22时许,被告驾驶电动车沿安阳市中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紫薇大道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华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处理后,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中被告负全部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 198.33元、误工费4 563元、护理费3 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300元、拖车费300元,共计15 161.33元。 被告张宏生辩称,其与原告相撞是事实,相撞后其就陪原告到医院检查,原告漫天要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22时许,被告驾驶电动车沿安阳市中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紫薇大道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华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3年3月18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宏生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侧行驶,其违法行为是形成该事故的全部成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秀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即送原告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次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尿路感染。共住院6天,支出住院费1 682.88元,门诊费3 524.62元,医疗费共计5 207.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秀芹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证、CT检查报告单、128CT检查报告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宏生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王秀芹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宏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芹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治疗花费高,可能治疗其他疾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 198.33元,票据显示金额为5 207.5元,以原告诉讼请求为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 563元,未提供证明,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 604.03元/年计算住院期间为宜,故误工费为108.56元(6 604.03元/年÷365天×6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 600元未提供证据,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 438元/年计算住院期间为宜,故护理费为368.84元(22 438元/年÷365天×6天);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20元/天×6天);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20元(20元/天×6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以上费用共计6 015.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宏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秀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 015.73元; 二、驳回原告王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元,原告王秀芹负担108元,被告张宏生负担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淑 敏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建 华
代理书记员 王 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