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淑梅等四十六人分别诉汝州市居易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42:41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616号 |
原告李淑梅等四十六人(原告基本情况见附表一) 委托代理人杨世杰,男,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居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西环路赵庄村。 法定代表人杨玉良,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玉顺,男,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杰,男,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淑梅等四十六人分别诉被告汝州市居易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淑梅等四十六人均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并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梅等四十六人的委托代理人杨世杰、被告汝州市居易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玉顺、郭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淑梅等四十六人诉称,2010年原告李淑梅等四十六人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汝州市煤山办事处赵庄村上宅公馆的商品房出卖给李淑梅等四十六人,该合同已经在汝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合同签订后,我们四十六人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义务,然而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房权登记机关提供资料备案,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办理产权登记,至今被告未向我们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证明书》,也未安装燃气管网,其应提供的替代条件也未落实。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李淑梅等四十六人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限期办理房权登记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限期代办给原告燃气管网的安装;被告因给原告房屋不合格、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未完成代办给原告燃气管网的安装等违约行为应支付给原告李淑梅等四十六人违约金、赔偿金各10000元。 被告辩称,我方已将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资料报汝州市房管局备案,且汝州市房管局工作人员已经对涉案房屋面积进行实地测量,故房产证至今没有下发,是政府工作效率问题,不是被告责任。因燃气安装属公共配套设施,只能由政府所属的国有公司汝州市燃气公司安装,我方已于2010年12月29日与汝州市燃气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汝州市燃气公司代为被告安装燃气管网,燃气公司已对小区内埋地管道和房屋内燃气管网进行了安装。但该区域因政府原因暂未配套煤气主管网,不具备通气条件,导致无法在规定日期达到使用标准,非我方原因,故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交付原告的房屋经五大主体验收合格,并在政府建设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了竣工备案手续,符合合同约定。故我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至2011年3月1日,原告李淑梅等四十六人依次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汝州市煤山办事处赵庄村上宅公馆的部分商品房分别出卖给原告李淑梅等四十六人。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5.该商品房经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因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和重大市政工程影响工程施工造成的延期;3.非正常停水、停电及天气、自然、重大疫情、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交付延期;4.买受人逾期付款的;5.买受人要求变更设计,并经出卖人书面同意的。”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4%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四(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交房时通水、通电;2.燃气管网交房前入户,通气时间以燃气公司提供时间为准;3.预留有线电视、电话接口;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1、如果上述配套设施不能在约定时间达到标准,出卖人应提供替代条件(或产品);2、由政府原因导致基础设施,公共配套无法在规定日期达到使用标准,出卖人不承担责任。”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3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非出卖人原因造成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未能按时办理,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淑梅等四十六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款义务(具体数额见附表二),其中上述五十六人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房权办证费、燃气初装费,二十人根据被告出具的《上宅公馆置业计划书》免去其房权办证费及燃气初装费。2011年5月24日,被告汝州市居易实业有限公司下发入伙通知书,通知载明:定于2011年5月31日起正式交房。原告李淑梅等四十六人至今均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 另,被告向本庭提交的2010年12月29日汝州市居易实业有限公司(称甲方)与汝州市燃气公司(称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一、甲方提出对上宅公馆住宅小区共计409户,进行煤气配套安装申请,乙方实地勘测,该区域暂不具备通气条件,(因西环路暂未配套煤气主管网),并将此情况告知甲方。二、甲方该小区道路硬化、地面园林绿化工期要求较紧,经协商,甲方提议先对该小区内的埋地管道进行预先安装(铺设至各楼前),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等内容。”且被告汝州市居易实业有限公司向本庭提交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载明:“分部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安全和主要施工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观感质量验收、综合验收结论,验收结果均为合格。” 上述事实由原告李淑梅等四十六人分别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入伙通知书、协议书、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淑梅等四十六人分别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淑梅等四十六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及其他相关费用,且已接收并使用了上述房产。但被告未按上述合同第八条约定按期交房,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按上述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在商品房交付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由其提供的全部资料报产权登记部门,且原告李淑梅等四十六人至今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应视为被告的违约行为,被告应按其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合同第九条约定按日向原告李淑梅等四十六人各支付其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以三十日为宜),并按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支付给李淑梅等四十六人各自已付房价款的2%的违约金,且被告仍应积极协助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且被告应按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继续履行其自己的义务。驳回原告李淑梅等四十六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州市居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给李淑梅等四十六人违约金(违约金按各自所交房款的百分之二计付,各交房款见附表二),并协助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二、被告汝州市居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给李淑梅等四十六人各交房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各按三十日计算,各交房款见附表二)。 三、被告汝州市居易实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内容继续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4600元,由被告汝州市居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平 玉 代理审判员 岳 源 超 人民陪审员 王 永 斌
二O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晓 静
附表一
原告李淑梅等四十六人基本情况
原告李淑梅,女,汉族,1974年4月14日出生 原告李淑杰,男,汉族,1977年7月22日出生 原告田军辉,男,汉族,1976年2月2日出生 原告刘中义,男,汉族,1973年5月17日出生 原告高少杰,男,汉族,1981年5月6日出生 原告李院华,男,汉族,1985年8月15日出生 原告夏海全,男,汉族,1959年1月7日出生 原告王丙银,男,汉族,1970年6月26日出生 原告高同超,男,汉族,1973年6月20日出生 原告左海伟,男,汉族,1963年9月19日出生 原告王红涛,男,汉族,1979年11月14日出生 原告程江水,男,汉族,1974年4月12日出生 原告刘俊岭,男,汉族,1985年7月11日出生 原告赵红军,男,汉族,1968年6月17日出生 原告郭俊伟,男,汉族,1973年2月6日出生 原告杨玉奇,男,汉族,1969年4月20日出生 原告王素云,女,汉族,1952年11月25日出生 原告王君丽,女,汉族,1972年10月26日出生 原告郭二旗,男,汉族,1970年12月15日出生 原告刘晓红,女,汉族,1984年6月1日出生 原告高坤,男,汉族,1953年10月23日出生 原告徐雅敏,女,汉族,1977年3月20日出生 原告周毅娜,女,汉族,1978年12月28日出生 原告栗清舍,女,汉族,1974年9月26日出生 原告常玉民,男,汉族,1965年1月28日出生。 原告王爱平,女,汉族,1974年3月13日出生 原告孔会芳,女,汉族,1979年6月7日出生 原告张平,男,汉族,1964年10月12日出生 原告李自修,男,汉族,1982年9月11日出生 原告郭延伟,男,汉族,1970年7月13日出生, 原告李朝莲,女,汉族,1968年6月14日出生。 原告冯朋飞,男,汉族,1983年5月12日出生 原告毕林娟,女,汉族,1981年3月6日出生 原告张长国,男,汉族,1969年4月17日出生 原告张伟远,男,汉族,1978年5月12日出生 原告任新宇,女,汉族,1967年1月1日出生 原告李玉环,女,汉族,1963年11月13日出生 原告王二画,女,汉族,1979年9月22日出生 原告李现会,男,汉族,1970年4月5日出生 原告冯向当,女,汉族,1973年3月20日出生 原告刘俊阁,女,汉族,1985年6月1日出生 原告赵铁群,女,汉族,1956年9月6日出生 原告裴志涛,男,汉族,1979年4月2日出生 原告张玉增,男,汉族,1967年2月18日出生 原告袁占文,男,汉族,1963年5月27日出生 原告刘香,女,汉族,1966年1月26日出生
附表二
原告李淑梅等四十六人各所交房款数额 及签订合同日期、房号情况
李淑梅等四十六人所交房款、签订合同日期及房号依次分别为: 1、李淑梅所交房款为:242656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6月28日。房号为:上宅公馆3幢东3单元2层304号。 2、李淑杰所交房款为:240414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6月14日。房号为:上宅公馆3幢东3单元3层西户306号。 3、田军辉所交房款为:213348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6月14日。房号为:上宅公馆3幢东3单元5层309号。 4、刘中义所交房款为:278895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12月10日。房号为:上宅公馆13幢东2单元4层东户。 5、高少杰所交房款为:165514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6月13日。房号为:上宅公馆1幢东1单元5层109号。 6、李院华所交房款为:222376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6月20日。房号为:上宅公馆10幢东2单元5层209号。 7、夏海全所交房款为:164399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8月11日。房号为:上宅公馆5幢东1单元6层111号。 8、王丙银所交房款为:261584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6月15日。房号为:上宅公馆5幢东1单元2层103号。 9、高同超所交房款为:261891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6月20日。房号为:上宅公馆10幢东2单元2层203号。 10、左海伟所交房款为:197958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1月18日。房号为:上宅公馆4幢东1单元5层西户110号。 11、王红涛所交房款为:328911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11月14日。房号为:上宅公馆11幢东1单元3层106号。 12、程江水所交房款为:276427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6月23日。房号为:上宅公馆10幢东2单元1层201号。 13、刘俊岭所交房款为:232919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12月9日。房号为:上宅公馆12幢东1单元6层东户。 14、赵红军所交房款为:314196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12月9日。房号为:上宅公馆12幢东2单元2层西户。 15、郭俊伟所交房款为:320004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11月2日。房号为:上宅公馆11幢2单元2层204号。 16、杨玉奇所交房款为:285195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10月7日。房号为:上宅公馆上宅公馆10幢东1单元1层102号。 17、王素云所交房款为:211747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7月28日。房号为:上宅公馆2幢东2单元2层203号。 18、王君丽所交房款为:192279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6月13日。房号为:上宅公馆1幢2单元3层205号。 19、郭二旗所交房款为:298959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2月12日。房号为:上宅公馆9幢东1单元5层东户109号。 20、刘晓红所交房款为:181661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6月13日。房号为:上宅公馆2幢东3单元5层310号。 21、高坤所交房款为:205479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6月13日。房号为:上宅公馆2幢东2单元4层208号。 22、徐雅敏所交房款为:319635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12月8日。房号为:上宅公馆9幢东2单元2层东户203号。 23、周毅娜所交房款为:137361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6月13日。房号为:上宅公馆2幢东1单元6层111号。 24、栗清舍所交房款为:264399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12月10日。房号为:上宅公馆13幢东3单元5层西户310号。 25、常玉民所交房款为:301776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11月13日。房号为:上宅公馆14幢东2单元1层201号。 26、王爱平所交房款为:318200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12月10日。房号为:上宅公馆12幢东1单元1层西户。 27、孔会芳所交房款为:147705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6月15日。房号为:上宅公馆6幢东2单元6层212号。 28、张平所交房款为:261739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9月16日。房号为:上宅公馆10幢东2单元2层204号。 29、李自修所交房款为:271609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10月29日。房号为:上宅公馆11幢东1单元5层110号。 30、郭延伟所交房款为:237419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1月12日。房号为:上宅公馆12幢东2单元6层东户211号。 31、李朝莲所交房款为:283760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12月10日。房号为:上宅公馆13幢东3单元1层东户。 32、冯朋飞所交房款为:319032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12月10日。房号为:上宅公馆12幢东1单元3层东户。 33、毕林娟所交房款为:155346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9月2日。房号为:上宅公馆3幢东3单元6层311号。 34、张长国所交房款为:284837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12月10日。房号为:上宅公馆12幢东1单元5层西户110号。 35、张伟远所交房款为:272132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9月24日。房号为:上宅公馆3幢东3单元2层303号。 36、任新宇所交房款为:218015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6月13日。房号为:上宅公馆2幢东2单元1层201号。 37、李玉环所交房款为:305128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9月11日。房号为:上宅公馆11幢东2单元1层202号。 38、王二画所交房款为:226547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10月29日。房号为:上宅公馆3幢东2单元5层210号。 39、李现会所交房款为:285710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12月10日。房号为:上宅公馆13幢东2单元1层东户。 40、冯向当所交房款为:285790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11月8日。房号为:上宅公馆14幢东1单元2层103号。 41、刘俊阁所交房款为:291798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2月25日。房号为:上宅公馆11幢东3单元4层西户308号。 42、赵铁群所交房款为:235995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6月15日。房号为:上宅公馆6幢东1单元1层102号。 43、裴志涛所交房款为:253614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2月10日。房号为:上宅公馆9幢东2单元6层西户212号。 44、张玉增所交房款为:268423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6月18日。房号为:上宅公馆5幢东1单元1层101号。 45、袁占文所交房款为:157893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6月14日。房号为:上宅公馆3幢东3单元6层312号。 46、刘香所交房款为:322608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3月1日。房号为:上宅公馆9幢东2单元1层东户201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