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马有民与被上诉人刘敬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41:43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安中民立终字第16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有民,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敬伟,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马有民因与被上诉人刘敬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3)殷民二初字第115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以本案侵权行为地有争议,原审违反程序,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等为由提出上诉。诉请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侵权责任引起的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刘敬伟的起诉状称其受到侵害地点(即侵权行为地)在安阳市殷都区辖区,在原审法院就此问题组织双方质证时,本案被告马有民并未提出异议。在本院二审期间,本案被告马有民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本案侵权行为地不在安阳市殷都区辖区。综上,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安阳市殷都区辖区,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马有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马有民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爱民 审 判 员 刘 晖 审 判 员 程晓丽
二○一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利平 安法网9038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