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饶本伟诉赵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40:18 |
|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民初字第680号 |
原告饶本伟,女,1977年12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梅书坤,商城县司法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至一审终结。 被告赵建,男,1975年9月15日生。 原告饶本伟与被告赵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本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梅书坤、被告赵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7月19日生育女儿取名赵XX。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原被告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奈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与被告所生女孩,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及案件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一份;2、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之间并没有特别突出的矛盾,原告个性强,夫妻间有些争吵亦属于正常,离婚会影响孩子的成长,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 原告饶本伟与被告赵建于199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并于2001年7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赵XX。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互敬互谅,多沟通、多交流,共尽夫妻家庭义务。本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仅是因为原被告间缺少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达破裂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饶本伟与被告赵建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饶本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淑 均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 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