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孙湘玲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房租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48:49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安中民立终字第18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湘玲(又名孙湘琳),女,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房租部。 负责人薛树军,职务:主任。 上诉人孙湘玲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房租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48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本案应由安阳市仲裁委员会管辖。诉请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机构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中约定,本契约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采取协商办法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该项约定未明确选定仲裁委员会,双方也未就仲裁委员会的选定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租赁房屋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爱民 审 判 员 刘 晖 审 判 员 程晓丽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利平 安法网9042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