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某某诉城市规划管理局文峰分局、张某某撤销城市规划建设许可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37:44 |
|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文行初字第2号 |
原告李秋生,男,1950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秀英,1952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保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文峰区分局,住所地安阳市后仓街63号。 法定代表人孙娅芳,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江,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海均,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建国,男,1950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洧,女,1975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爱永,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 原告李秋生不服被告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文峰区分局城市规划管理行政许可一案,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30日向被告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文峰区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英、董保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振江、黄海均,第三人张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洧、段爱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中止审理,于2013年7月12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秋生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张建国都住安阳市南关花市街,互为邻居。1999年8月5日至2011年3月17日,原告李秋生与第三人张建国的父亲张景文因宅院边界纠纷进行诉讼解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1)豫提行字第00007号判决,维持文峰区法院做出的(2002)文行初字第1号判决,即撤销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6月15日为张景文核发的《国有土地所有权证》,原告李秋生与第三人张建国的宅基地纠纷尚未解决。2012年8月19日,第三人张建国开始拆除旧房翻建新房,原告到社区居委会、南关街道办事处、文峰区规划局、文峰区信访局反映情况,2012年11月15日才得知文峰区规划局已于2012年8月8日向第三人张建国发放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告向第三人张建国发放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在以下违反法定程序事项:1、被告在尚未确权的、有争议的土地上发放规划许可证,违反了行政许可公开公正原则;2、未征得作为四邻之一的原告同意;3、未告知与审批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原告,剥夺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4、未告知原告听证,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权利。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的安规管建字(文峰)第(02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违法、滥用职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安规管建字(文峰)第(02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告文峰区规划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9条、第32条及《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49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职权。第三人张建国向被告提出房屋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报告、居委会和南关办事处的审查意见以及南关办事处城管办的现场查看、测量报告进行了审查,并经公示后,依法颁发了安规管建字(文峰)第(02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的颁发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张建国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应予维持被告为其颁发的建设规划许可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1951年张景文的土地房产所有证;2、1991年张景文的房屋所有权证;3、2004年张建国的房屋所有权证;4、危房照片2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秋生与第三人张建国系安阳市文峰区花市街东西邻居,张建国的宅院居西系从其父张景文传下,门牌号19号,李秋生居东,门牌号20号。自1999年至今,两家因宅基地问题产生纠纷,并进行多次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作出的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安阳市政府为张建国的父亲张景文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6月25日,第三人张建国向花市街社区提出翻建申请,2012年7月2日,第三人张建国填写了《安阳市私有住房规划建设审核意见表》,文峰区规划局于2012年8月8日为张建国核发了安规管建字(文峰)第(02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文峰区规划局依法具有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按照《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49条规定,“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私人翻建、新建、改建、扩建住宅,……持房屋产权证件,户籍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报街道办事处或乡人民政府审查,……向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人张建国申请翻建房屋时,土地使用证已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撤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故被告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安阳市城市建设规划局文峰区分局为第三人张建国核发的安规管建字(文峰)第(02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市城市建设规划局文峰区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吴 淑 敏 审 判 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杨 仲 梅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张 梦 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