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路四军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36:09 |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北刑初字第108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四军,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四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宗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四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1月23日0时许,被告人路四军伙同吴运旗、庄军海、张宏山、徐松记(4人均已判刑)经预谋,窜至安阳市染料厂盗窃废铁。庄军海、吴运旗、张宏山、徐松记进染料厂实施盗窃,路四军驾驶机动三轮车在路口负责放风、接应。当晚路四军等5人盗走炉条12根、炉梁1根。经评估,被盗炉条、炉梁价值为人民币2 268元。2002年11月28日夜,被告人路四军伙同吴运旗、庄军海、张宏山、徐松记再次来到安阳市染料厂进行盗窃,路四军在厂外负责放风、接应。吴运旗、庄军海、张宏山、徐松记在盗窃过程中被该厂保安人员王福庆等人发现,吴运旗等4人为抗拒抓捕,将王福庆打倒后,跑出染料厂乘坐路四军驾驶的机动三轮车逃走,后王福庆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路四军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案发后,路四军退还赃款人民币2 2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四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吴运旗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路四军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四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路四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路四军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路四军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路四军在第二起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路四军退还赃款,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四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赃款人民币2 268元返还安阳市染料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崔 伟 审 判 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毕津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