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鄢邦燕诉吴孔国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31:57 |
|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民初字第636号 |
原告鄢邦燕,又名鄢赢丽,女,1980年10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宣昌洲,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孔国,男,1976年10月13日生。 原告鄢邦燕与被告吴孔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邦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宣昌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孔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9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经常吵嘴打架,2010年之后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吴XX由原告抚养,二儿子吴X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鄢邦燕与被告吴孔国于2000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9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9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吴XX;于2006年3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吴X,后因原被告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原被告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紧张。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相互信任,相互忠诚,多沟通多交流,共尽夫妻家庭义务。本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鄢邦燕与被告吴孔国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鄢邦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淑均 审 判 员 赵 耀 审 判 员 胡文江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金 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