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双成与杨山林、李彦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0:51
王双成与杨山林、李彦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1:31:42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西民初字第1046号

原告:王双成,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代冠新,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山林,男,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贵,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彦平,男,1961年9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徐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明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双成与被告杨山林、李彦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安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冠新、戚明明、被告杨山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双成诉称,2013年2月28日8时30分,被告杨山林驾驶豫QAW86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驶入道路南侧沟内,在此过程中,该车后斗内乘坐的原告王双成人被摔出车外,后该车翻倒,砸到王双成,致王双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山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山林、李彦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9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山林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该车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杨山林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退还。

被告李彦平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的赔付不包括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本案原告是车上人员,我公司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8时30分,被告杨山林驾驶豫QAW86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车辆驶入道路南侧沟内,在此过程中,该车后斗内乘坐的原告王双成人被摔出车外,后该车翻倒,砸到王双成,致王双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山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57354.52元。被告杨山林共支付医疗费60086元。2013年5月10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王双成伤残等级分别鉴定为VIII级、IX级、X级(二处);2、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择期行二期手术。花去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豫QAW869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是李彦平,被告杨山林借用该车,但有合法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4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杨山林提供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山林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货运车辆违反规定载人是形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3)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山林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彦平在出借车辆的过程中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彦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王双成是豫QAW869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即车上人员,但豫QAW869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侧翻时将王双成甩出车外,接着被该车砸伤,王双成应视为豫QAW869号轻型普通货车所造成事故的第三者,应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理赔对象。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山林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该车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辩称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2、杨山林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退还。由于医疗费已经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的赔付不包括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本案原告是车上人员,我公司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该辩称意见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又辩称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该辩称意见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7354.5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20732元/年,根据医院的出院医嘱,王双成应勿重体力劳动3月,故误工期限应为125天,按原告主张的90天予以支持,即20732元/年×90天=5112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医院出具的证明,本院确定原告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酌定为71天,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予以计算,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故应按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即20732元÷365天×71天×1人=403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每天按10元计算,即35天×10元=350元,按原告主张的330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每天按10元应予支持,即35天×10元=350元,按原告主张的330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7524.94元/年×20年×34%=51169.59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7000元;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时间较长,住院地点较远,花费交通费是必然的,故本院酌定支持9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6228.91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8214.39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赔偿88214.39元。余额医疗费4735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营养费330元,合计48014.52元,由被告杨山林负担,由于杨山林已支付60086元,两者相抵后,杨山林多支付12071.48元,应由原告王双成返还给杨山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8214.39元。

二、原告王双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杨山林垫支款12071.4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3元, 鉴定费500元,共计1563元,由被告杨山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常安甫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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