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新亮、张新芳等五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34:10 |
|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通刑初字第24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新亮,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2008年6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11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6月1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张新芳,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2008年1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09年11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0年1月1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任进伟,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08年1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1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月14日刑满释放。 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4月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3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广远,男,汉族,高中肄业,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3月28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3日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28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雷,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3月2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3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亮、张新芳、任进伟、王广远、王雷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二磊、李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亮、张新芳、任进伟、王广远、王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王广远、王雷、张新亮窜至通许县四所楼镇,采用掉包的方式,秘密将孔令道的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及3700元现金盗走,后又利用存折取走4500元现金。2、2013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张新亮、张新芳、任进伟窜至新乡市原阳县大宾乡,采用掉包的方式,秘密将娄西岭的15000元现金盗走。3、2013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张新亮、张新芳、任进伟窜至新乡市原阳县蒋庄乡,采用掉包的方式,将胡文成的农村信用社存折及1500元现金盗走,后又利用存折取走4000元现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新亮、张新芳、任进伟、王广远、王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掉包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新芳、张新亮、任进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另查明,五被告人的家属已全部退还三被害人被盗钱财,三被害人对五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等其他相关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亮、张新芳、任进伟、王广远、王雷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掉包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张新亮、张新芳、任进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已退还被害人被盗钱财,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新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张新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任进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王广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五、被告人王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张新亮的刑期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张新芳的刑期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任进伟的刑期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王广远的刑期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王雷的刑期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凤仙 审 判 员 陶思庄 审 判 员 郝善林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文小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