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李玉山因与被上诉人李子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30:45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65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山,男,汉族,1978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中山,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子月,女,汉族,1972年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单艳伟,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玉山因与被上诉人李子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241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玉山及委托代理人李中山,被上诉人李子月的委托代理人单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李玉山为李子月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写明,今欠李子月现金捌万元整。李玉山称该款系其托李子月办事而向李子月出具了欠条,并未真正向李子月借款,李子月答应事不成欠条退回,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为此双方引起纠纷,酿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李子月持有李玉山出具的欠条起诉李玉山,以证明双方借款关系。李玉山不承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其所举证据均系单方证据或是第三人间的证据或录音,且缺乏证人出庭质证,其证据形式也不符合规则,故李玉山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李子月、李玉山的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李子月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李玉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子月欠款8万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李玉山负担。 李玉山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李玉山与李子月之间的债务不真实、不合法,且李玉山出具的欠条不是李玉山的真实意思表示,纯属子虚乌有。故原审判决显示公正,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 李子月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驳回李玉山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李子月持有李玉山2011年3月19日出具的欠条,李玉山在欠条写明:“今欠李子月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欠条有李玉山本人的签名和指印。该欠条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现李子月要求李玉山返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玉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凤茹 审 判 员 岳修文 审 判 员 刘富江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晓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