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王三虎与被上诉人郝会生、原审被告孙万兵、河南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30:25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安中民立终字第8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三虎(又名王文义),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志伟,山西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会生,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合生、万力维,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万兵,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仇华昌,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跃立,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保江、申增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三虎因与被上诉人郝会生、原审被告孙万兵、河南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民二初字第115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以原审裁定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河南省林州市,侵权行为地是山西省晋中市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侵权行为地及上诉人所在地即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被告孙万兵的户籍所在地在河南省林州市,上诉人王三虎虽上诉称原审被告孙万兵的经常居住地不在河南省林州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作为原审被告孙万兵、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王三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王三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爱民 审 判 员 刘 晖 审 判 员 程晓丽
二○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利平 安法网9033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