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巩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运输公司) 因与被上诉人魏保国及被上诉人马卫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26:13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75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保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立,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保国,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巩义市孝义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卫涛,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海松,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秋霞,女,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巩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运输公司) 因与被上诉人魏保国及被上诉人马卫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2)巩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立,被上诉人魏保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伟,被上诉人马卫涛的委托代理人马海松、韩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魏保国与顺凯公司签订长期运输合同1份,约定由魏保国安排车辆,将新郑华驰公司货物运至顺凯公司仓库,期限为2010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6日。2011年6月13日,魏保国与淡世杰协商约定由豫A73150(豫A825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魏保国运输货物,魏保国遂将豫A73150(豫A825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牌号报给顺凯公司,顺凯公司将车牌号报给发货方。2011年6月14日,马卫涛驾驶豫A73150(豫A825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货物冷轧板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货物冷轧板受损。2011年6月20日,受顺凯公司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受损的冷轧板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冷轧板的评估价为47787元。顺凯公司支付评估费1800元。2011年8月17日,魏保国向顺凯公司支付赔偿款7万元。2012年7月20日,顺凯公司出具证明,证明:2011年6月14日魏保国所安排的豫A73150(予A825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将顺凯公司的货物损坏,依照顺凯公司的规定,魏保国已对货物损失进行了赔偿(依评估报告及实际费用共计7万元)。至于魏保国怎么向事故车主追偿与顺凯公司无关,顺凯公司与事故车主不存在任何运输合同关系。 同时查明:淡世杰系豫A73150(豫A825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第二运输公司系豫A73150(豫A825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 原审法院认为:豫A73150(豫A825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虽为淡世杰,但该车挂靠在第二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魏保国使用该车运输货物并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即与第二运输公司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第二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马卫涛虽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但不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货物损失经鉴定部门鉴定为47787元。为鉴定货物损失而支付的评估费1800元也应由第二运输公司予以赔偿。综上,第二运输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为49587元。魏保国要求第二运输公司赔偿路面等损失2万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第二运输公司赔偿后可依据与淡世杰之间的挂靠合同向淡世杰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巩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保国各项损失49587元;二、驳回魏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魏保国负担10元,巩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负担1040元。 上诉人第二运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因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淡世杰,第二运输公司只是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据挂靠协议,第二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魏保国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魏保国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第二运输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马卫涛答辩称:马卫涛只是司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豫A73150(豫A825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挂靠在第二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魏保国租用该车运输货物并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即与第二运输公司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第二运输公司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应承担赔偿责任。现魏保国要求第二运输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马卫涛虽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但不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二运输公司上诉称与魏保国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巩义市第二汽车第二运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崔凤茹 审 判 员 闫天文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解鹏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