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姚书林诉被告李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27:42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00514号 |
原告:姚书林,男,汉族,1975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志丹,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兵,男,汉族,1981年2月8日出生。 原告姚书林诉被告李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志丹、被告李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从2011年9月份合伙经营东风天龙牌半挂车一辆,2013年3月份,原告退伙,该车辆由被告一人经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7000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兵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欠原告70000元属实,但欠款约定付款期限未到期,不同意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兵与案外人赵国旺、朱森林合伙经营东风牌半挂车一辆,2010年10月9日案外人赵国旺、朱森林退伙,后于2011年9月原告姚书林与被告李兵合伙经营该辆半挂车,原告共投资207800元。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终止合伙,经协商约定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姚书林车钱柒万元正(70000),李兵,2013.3.20号。”后原告找被告追要补偿款,被告以补偿款约定付款期限未到期为由拒付。为此,双方成讼。 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了(2013)正民初字第00514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李兵所有的豫PJ5332东风半挂车予以查封。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车辆转让协议,被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合伙关系终止后,双方经协商结账由被告给付原告出具70000元的欠条一份,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7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被告在欠条上未约定书面的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清偿补偿款70000元理由正当,被告抗辩双方口头约定于2013年麦罢付款10000元,同年年底付款60000元,在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书林补偿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550元、保全费700元,合计22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国 胜
二 ○ 一 三 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尚 世 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