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青与胡晓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25:51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1014号 |
原告:赵青,女,1947年10月21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晓亮,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云朋,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系胡晓亮之兄。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陈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屹东、李保证,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青与被告胡晓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安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青的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胡晓亮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屹东、李保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青诉称,2013年1月28日14时,原告步行至西平县解放路稻香居路口北时,被被告胡晓亮驾驶的豫QL2365号轿车撞上,导致原告受伤,被送进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来,西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胡晓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就避而不见。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4026.4元。 被告胡晓亮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垫付的8808.4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胡晓亮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驾驶证未显示审验合格,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14时30分,被告胡晓亮驾驶的豫QL2365号轿车在西平县解放路稻香居路口北由南向北在人行道上倒车时,将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赵青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9023.4元。2013年6月6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青目前因外伤致左腕巴通氏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腕关节轻度畸形,关节活动受限,左上肢不能持重物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2013年1月28日,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晓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豫QL236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胡晓亮已支付原告赵青医疗费8808.4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没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胡晓亮驾驶机动车在人行道上倒车,未能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晓亮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豫QL236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晓亮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没有提供其正在从事劳务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晓亮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其垫支的款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该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胡晓亮的驾驶证未显示审验合格,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又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审理中对赵青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9023.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医院出具的证明,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故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5388元/年计算,即25388元÷365天×13天×1人=904.2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每天按10元计算,即13天×10元=130元;4、营养费:每天按10元予以支持,即13天×10元=13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赵青已年满65岁,故应按15年予以支持。即20442.62元/年×15年×10%=30663.93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时间、住院地点、距家的远近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定支持200元。以上损失共计46051.56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283.4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6768.16元(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6051.56元。由于被告胡晓亮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808.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从赔偿的医疗费总额中直接返还胡晓亮。赔偿原告赵青37243.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7243.16元。返还被告胡晓亮垫支款880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胡晓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常 安 甫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 永 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