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珊珊、周朝阳诉刘纪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51
杨珊珊、周朝阳诉刘纪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1:29:53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源民三初字第30号

原告杨珊珊,女,24岁

原告周朝阳,男,27岁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建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纪华,女,34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建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赵珂,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珊珊、周朝阳诉被告刘纪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珊珊、周朝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建业、被告刘纪华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负责人李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卢书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珊珊、周朝阳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刘纪华驾驶豫LKH009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嵩山桥时,与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杨珊珊、周朝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纪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以上事实,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1.杨珊珊的医疗费5789元、营养费19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5110元、误工费16101.4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4845.64元,周朝阳的医疗费1612.51元、误工费1064元、营养费19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106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600.51元;2. 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纪华辩称,我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第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第三,对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票据有异议,2013年6月5日的门诊费票据属于鉴定费范畴,对外购药品不予认可;第四,原告的月工资已经达到应当缴纳完税证明和缴纳社会保险的限额,应当提供相关完税证明和社会保险的证明;第五,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计算天数没有依据;第六,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第七,原告周朝阳受伤轻微,不需要护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8时,被告刘纪华驾驶豫LKH009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嵩山路时与骑电动车的杨珊珊相撞,造成原告杨珊珊、周朝阳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入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原告杨珊珊被诊断为:“1、左外踝粉碎性骨折。2、左膝软组织损伤。”。原告周朝阳被诊断为:“腰及髋软组织损伤(左)”。2013年3月19日,原告杨珊珊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药物治疗2个月……。”同日,原告周朝阳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一周……。”原告杨珊珊、周朝阳住院19天,原告杨珊珊花费3119元(2000元+140元+4元+975元=3119元),原告周朝阳花费1620元(1030元+520元+70元=1620元)。经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认定事故责任,被告刘纪华负全部责任,原告杨珊珊、周朝阳不负责任。原告杨珊珊出院后在漯河市杜家庭骨折诊所治疗花费1200元(600元+200元+200元+200元=1200元)。2013年6月8日,因原告杨珊珊申请,漯河市源汇区法院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杨珊珊花去放射费63元和鉴定费700元。原告杨珊珊、周朝阳为了维护权利,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杨珊珊的医疗费5789元、营养费19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5110元、误工费16101.4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周朝阳的医疗费1612.51元、误工费1064元、营养费19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106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9446.15元。

另查明,原告杨珊珊在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4994元、4862元、4931元(平均工资4929元)。原告杨珊珊在事故发生后停发了四月至六月的工资。被告对原告杨珊珊、周朝阳系城镇居民户口没有异议。被告刘纪华为豫LKH009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车辆相撞,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纪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有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纪华系豫LKH009号车的所有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纪华为豫LKH009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原告杨珊珊请求的营养费19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16101.4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有医疗票据、鉴定结论等在卷佐证,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杨珊珊请求的医疗费应为4382元(3119元+1200元+63元=4382元)。对于被告称原告杨珊珊在骨科诊所出具的收据不能支持的说法,由于该费用属于原告杨珊珊的出院后治疗花费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杨珊珊请求的护理费,依据医疗票据及诊断证明,应计算为4424.57元【20442.62元÷365天×(住院19天+医嘱60天)=4424.57元】。原告周朝阳的医疗费1612.51元、误工费1064元、营养费19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106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600.51元,有医疗票据等在卷佐证,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珊珊医疗费4382元、营养费19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16101.40元、护理费4424.57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2053.21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朝阳的医疗费1612.51元、误工费1064元、营养费19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106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600.51元。由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鉴定费应由被告刘纪华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珊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2053.21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朝阳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600.51元;

三、驳回原告杨珊珊、周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杨珊珊、周朝阳负担90元,被告刘纪华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磊

                                             审  判  员      李珊珊

                                             人民陪审员      陈俊霞

                                             二〇一三年 八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黄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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