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付胜与罗义豪、罗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0:51
张付胜与罗义豪、罗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1:27:31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西民初字第1026号

原告张付胜,男,1943年8月14日生,汉族。

被告罗义豪,男,1999年11月10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罗超,系罗义豪父亲。

被告罗超,男,1976年生,汉族。

原告张付胜诉被告罗义豪、罗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付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义豪、罗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付胜诉称,2013年5月17日17时40分,被告罗义豪无证驾驶其父亲罗超的豫QDK029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西平县重渠乡张庄学校东将原告张付胜撞到,造成原告受伤和所骑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罗义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

被告罗义豪、罗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17时40分,被告罗义豪无证驾驶豫QDK029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平县重渠乡张庄学校东300m处,与原告张付胜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电动车相碰,两车摔倒,造成罗义豪、张付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交警队认定,罗义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付胜不负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张付胜到西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25日出院,住院8天,花医疗费3175.17元,出院后在重渠乡医药门市部花医疗费204元。罗义豪生于1999年11月10日,罗超系罗义豪之父。

另查明,被告罗义豪驾驶的豫QDK029号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罗超,该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证明、医疗费专用票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没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罗义豪驾驶车辆不具备驾驶资格,未戴安全头盔,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做到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付胜要求被告罗义豪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罗义豪生于1999年11月10日,未满14周岁,属于未成年人,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罗超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罗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豫QDK029号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被告罗义豪、罗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175.17元+204元=3379.1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县内)伙食补助标准10元×8天=8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即上年度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予以计算,即20732元÷365天×8天=454.4元。以上损失共计3913.57元被告罗超应当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车旅费,因原告已满60岁,已经达到养老保险的年龄,且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从事职业单位的劳务证明和车旅费用的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原告的伤未达到伤残程度,且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超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张付胜损失3913.57元。

二、驳回原告张付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责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智 勇

                                              二0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 晓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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