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德朝与郝得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29:41 |
|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柘民监字第11号 |
原告(被反诉人)李德朝,男。 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人)郝得杰,男。 委托代理人张汉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德朝与被告郝得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柘法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商民二终字第405号民事裁定,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被告郝得杰提起了反诉,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反诉人)委托代理人吴彬、被告(反诉人)郝得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9日,原告将从商丘购买的沙发、桌子交付被告承运,被告驾驶豫N65050货车在行至岗王乡官庄村时,车上发生火灾,将原告托运的沙发、桌子烧坏,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7120元。事故后原、被告于当日达成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至起诉之日仍不履行赔偿义务,为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7120元。 被告辩称:本案造成货物被烧,引起火灾事故的原因不是被告造成的,而是原告雇佣的压运员指路有误,让走小路穿过时行至岗王乡官庄村境内被一横跨的高压线挡住去路。这时原告负责押运的押运员下车用一把扫帚向上举电线时,高压线短路打火造成火灾的发生,被告的车辆被烧毁已经报废,损失达十三万元,按过错责任被告的损失理应由原告承担赔偿。原告诉求37120元有误,其货物损失并没有经有关部门进行定损且原告诉称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不得而知,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反诉人反诉称:2011年11月19日反诉人为被反诉人承运货物时,当天被反诉人派自己的员工随车押运货物,由于押运员指路错误,让反诉人走小路穿过时,行至岗王乡官庄村被一横跨的高压线挡住去路,这时押运员私自用一根扫帚向上举线时,由于电线打火引起火灾,造成反诉人车被烧,停运三个月有余,给反诉人造成巨大损失,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车损20000元、营养损失51000元,共计71000元。 被反诉人辩称:原告提出的是运输合同纠纷,而反诉人提出的是侵权纠纷,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反诉人起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印证反诉人的观点,且有反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所以反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被反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20张,2、唐西亮、杨小领、杨申永、张艳证人证言各一份。以上证明被告驾驶的豫N65050号货车给原告托运的货物沙发、网吧桌总价值37210元,车辆行至岗王乡官庄村车上失火,货物全部被烧毁。3、协议书一份,证明火灾发生后,被告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没有履行。4、收据3张,证明原告购买货物托运物的种类、数量及单价。5、原审中汤玉龙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证明本案事发后事故中队王兴林从中间调解,郝得杰称没有钱,并请开来汽车公司王先锋找汤玉龙作说和,由汤玉龙向原告保账,同时郝得杰以烧毁的车辆抵押给汤玉龙。 被告(反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2月22日朱峰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押运员跟车押运路过关庄时,由于横跨的电线引起的,是押运员举电线时引起的火灾。2、2011年12月19日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总价值134750元,证明引起火灾后,不仅原告的货物受损,被告的车也受损。3、被告原审证人刘文鹏出庭的证言为:当时我是肇事车辆的司机,当时电线横在车上我举起来,押运员不让我举,是他自己举起来的,押运员举起线后,线连线啦,打起火花,火花落在沙发上引起火灾。4、柘城县开来物流公司2013年5月28日证明,证明车辆停运损失。 被告(反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损失多少,作为承运方是其中一辆,因两辆车拉货,应以损失的定损单为依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内容违背被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汤玉龙逼迫下签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这个收据金额加在一起和起诉的数额不符,具体损失多少应以定损单为准,票据是一个厂出的,但货物是两个厂买的,而且货物是两辆车拉的,他的车装不完,才又找一辆,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说的有虚假成份,且不符合常理。 原告(被反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其内容不客观真实,二人均为被告的司机,与本案有实际利害关系,朱峰始终未离开驾驶室,因此不可能看到车上面的事情,朱峰和刘文鹏均证实不了车上有原告的押运人员,对证据2的异议是,郝得杰车辆受损与原告没有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观点,该证据与原告无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9日原告(被反诉人)李德朝委托被告(反诉人)郝得杰承运在商丘购买的单人沙发80个,单价320元,价值25600元;双人沙发12个,单价780元,价值9360元;网吧桌95张,单价90元,价值8550元,共计43510元,运送至原告(被反诉人)所在地伯岗乡。在家具厂装车时,被告(反诉人)驾驶的车辆豫N65050号装有单人沙发80个、双人沙发12个及网吧桌24张,剩余网吧桌71张,由家具厂出借了一辆四轮承运。车辆出发后行至柘城县岗王乡官庄村时由于车辆装载货物过高,不能从公路上方高压线下通过,原告雇佣的押运人员在托举高压线时造成电线打火引起被告(反诉人)驾驶的车辆豫N65050号装载的货物失火,被告(反诉人)的车辆及车上货物全部被烧毁。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反诉人)、被告(反诉人)双方协议约定货物损失由双方自行协商,后原告(被反诉人)、被告(反诉人)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7120元。被告(反诉人)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被反诉人)赔偿其车损20000元和营运损失51000元,共计7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被反诉人)李德朝委托被告(反诉人)郝得杰承运货物,原(被反诉人)、被告(反诉人)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反诉人)有义务将货物从起运地点在约定期间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反诉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反诉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由托运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反诉人)认可了原告(被反诉人)雇佣的押运员的作用是指路,没有承担货物安全的义务,虽然失火的原因与押运员的指路有一定关系,但主要原因仍然是被告(反诉人)车辆装载货物过高造成的,押运员挑电线时,负有安全义务的被告(反诉人)应当能够预见可能造成的后果,但被告(反诉人)没有预见并且没有进行制止,以致造成车辆失火的后果,对此后果,被告(反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车辆和货物损失的90%;原告(被反诉人)雇佣的押运人指路有误,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即车辆和货物损失的10%,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请和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反诉人要求赔偿因车辆被烧造成的营运损失的请求,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车辆的营运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代理人辩称,反诉人的反诉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本案反诉人的诉讼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在事实上有牵连,是基于原、被告双方主观权益上的联系,故可以合并审理。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货物损失37120元没有经定损评估而不予赔偿的理由,因原告有证据能够证实除另一辆车上的71张网吧桌外(价值6390元)装在被告车上的所有货物全部被烧毁,由购物发票可证价值37120元,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得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德朝货物损失款37120元的90%,即33408元。 二、被反诉人李德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人郝得杰车辆损失20000元的10%,即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承担。 反诉受理费788元由被反诉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惠勤 审 判 员 李 华 审 判 员 赵文云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