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州山水科技有限公司与朱广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26:49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469号 |
原告郑州山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山,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齐光,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增奇,男,1971年12月29日生。 被告朱广庆,男,1974年6月30日生。 原告郑州山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广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齐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广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应被告朱广庆要求,原告郑州山水科技有限公司多次为被告送货,交货地点均为中牟县九龙镇八里湾村北九龙工业园区,被告陆续归还部分货款,现仍有98 744元未给,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广庆虽承认仍欠货款,但一直推拖不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货款98 74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11年2月18日欠条、2011年2月19日欠条、2011年2月26日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02 149元,现尚欠98 744元。 2、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记录三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的交货地点在中牟,被告自认欠原告98 744元,朱广军、朱广令、朱广平、王有才系被告聘用的工人,代被告收货并在欠条上签名,该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广庆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约2011年2月,原告多次向被告朱广庆供应用于生产农药的原药溶剂,原告应被告要求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位于中牟县九龙镇的仓库,在场收货人朱广令或朱广军于收货时向原告出具欠条。2011年2月18日、2011年2月19日,朱广令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金额分别为53 490元、24 828元;2011年2月26日,朱广军出具欠条一份,金额为23 831元。上述货款金额共计102 149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给付部分货款。2013年1月17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付下余款项98 744元,双方谈话间被告认可尚欠原告的货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下余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供应了所需货物已尽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原告诉被告拖欠货款98 744元有收货人出具的欠条及被告谈话录音为证,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广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山水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九万八千七百四十四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四十三元,由被告朱广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周文中 代理审判员 王莉超 人民陪审员 朱学民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小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