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任双才与张爱军、谷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29:12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1266号 |
原告任双才,男, 1950年4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福岚,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爱军,男,成年。 被告谷玉琴,女,成年。 原告任双才与被告张爱军、谷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莉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双才及委托代理人吴福岚,被告张爱军、谷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30 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张爱军出具了借款手续,并书面承诺若到期未还以2%按月计息。为显示诚意被告还用自己的房子进行抵押担保。到期后被告竟然未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要么推拖要么逃避。2012年11月18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家中,要求还款,否则就诉诸法律,当时张爱军不在,谷玉琴恳求原告让再等三个月,原告顾及朋友情面同时也相信谷玉琴的诚意,就答应暂不起诉。可现在半年都过去了,被告仍旧未还分文。原告无奈起诉,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30 000元,并按约定月2%支付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11年6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爱军借原告现金330 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逾期利息。 2、2011年6月1日张爱军承诺书及牟房权证字第20110348号房产证各一份;证明张爱军以其名下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3、2012年11月18日谷玉琴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谷玉琴对该笔借款知情,并承诺共同偿还。 被告张爱军辩称:原告所诉借款金额属实,同意偿还借款330 000元及利息,可协商两年内分期还清。 被告张爱军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谷玉琴辩称:借款是张爱军自己借的,其不在场,其也不知道,直到原告2012年11月18日过来找张爱军要债时其才知道张爱军借原告的钱。张爱军借钱干什么用其也不知道,因为其和张爱军分居十来年了,不在一起共同生活。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椐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爱军与谷玉琴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日,张爱军向原告借款330 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任哥(双才)现金33万元整,大写叁拾叁万整(注本借款6月底还清,如到期未清按借款额月息2%计息,月息6600元)。且双方约定以张爱军名下位于中牟县九龙镇祥云寺村北、建筑面积为461.47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号:牟房权证字第20110348号)作抵押,张爱军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付原告,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张爱军未偿还。2012年11月18日,原告到张爱军家催要,但张爱军不在家,原告见到谷玉琴,称若再不还钱其将起诉到法院。谷玉琴为原告出具《保证》一份,内容为:我叫谷玉琴,和张爱军是夫妻,原来和张爱军借任双才现金是事实,借条是张爱军出具,因现无钱偿还,张爱军又不在家,我请求出资人在三个月之内出于人道主义不起诉借款人,如三个月张爱军不回来,我和出资人再商意解决偿还。落款为保证人谷玉琴。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任双才借款330 000元给被告张爱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要,张爱军未偿还借款,仍应承担还款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张爱军如2011年6月底未还清则按月2%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爱军偿还借款330 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谷玉琴于2012年11月18日出具保证书认可与张爱军共同借款的事实,本案借款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谷玉琴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爱军、谷玉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双才借款三十三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三千一百二十五元,保全费二千一百七十元,由被告张爱军、谷玉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王莉超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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