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贻勇诉余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26:33 |
|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民初字第425号 |
原告张贻勇,男,1986年11月6日生。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刚,商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培,男,1967年2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宣昌洲,河南省宇楼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公司地址: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5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贻勇诉被告余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贻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刚、被告余培的委托代理人宣昌洲、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一军的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日中午12时许,被告驾驶豫S87916小轿车与原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金岗台乡河口村路段相撞,导致原告头部骨裂和右腿多处骨折等。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抢救治疗。治疗期间开支医疗费82076.81元,被告余培只支付33262.4元,其余款项都是原告自行筹借的。因被告余培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余培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张贻勇医疗费90 076.81元(前期82 076.81元,后期取钢板8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290元(30元/天×43天)、营养费1 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9 600元(80元/天×120天)、误工费42 000元(140元/天×300天)、残疾赔偿金及评残费18059.86元(7524.94元/年×20年×12%,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0元,三个孩子的抚养费14492.56元【5032.14元×12%×(15年+16年+17年)÷2】,并要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贻勇提交的证据有: 1、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等,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8 000元;3、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票据及治疗的费用清单,金额为82 076.81元;4、2013年5月30日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出的鉴定意见书书一份,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三处十级;5、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600元;6、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7、商城县金岗台乡卢店村委会的证明一份、医院出具的三份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复印件一份;8、证人杨润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从事建筑业及误工工资;9、交通费票据。 原告张贻勇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受伤、治疗的过程及应得到赔偿的依据。 被告余培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些过高,被告投有交强险。 被告余培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一份;2、为原告张贻勇垫付的费用票据两张,金额为28800元;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余培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及被告的保险情况。 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辩称:一、本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三、本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余培、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对原告张贻勇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9、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工作不固定,其误工费应按农业行业的收入计算;交通费用的支出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及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对被告余培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余培、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对原告张贻勇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对证据8,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根据本县年轻农村居民工作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误工收入为每天60元;对证据9,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 500元。 经质证、认证,庭审查明:2012 年 8月 2 日12时许,原告张贻勇驾驶豫S8368F号二轮摩托车,在商城县金刚台乡河口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异向被告余培驾驶的豫S87916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张贻勇受伤、两车损坏。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于 2012 年 8月 10日对该事故作出商公交认字(2012)第 0118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培驾驶机动车对路面观察不力,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同等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贻勇驾驶机动车对路面观察不力,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同等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张贻勇经检查诊断,右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脑外伤,颅骨骨折,颅骨缺损等,一级护理,2012年8月31日出院,出院时,石膏托外固定、医嘱3个月后进行颅骨修补手术,1年后取内固定,约需费用8 000元。2013年2月27日再次入院,行颅骨修补手术,于2013年3月12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3天,开支医疗费82076.81元。原告伤情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30日鉴定为伤残程度为:脑外伤十级、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十级、右腓骨骨折十级,鉴定时原告开支鉴定费6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余培共垫付33262.4元,其余费用原告自行垫付。为开支的医疗费等损失,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张贻勇,1986 年 11 月 6 日生,农民。原告生有三个子女,2010年1月10日生一女孩张滢、2011年3月30日生一女孩张萌、2012年12月30日生一男孩张鑫。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 524.9元, 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 388元(69.56元/天)。被告余培驾驶的豫 S87916 号小客车于2012年5月11日在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期为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余培驾驶豫 S87916 号小客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张贻勇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张贻勇与被告余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张贻勇的损失有:医疗费90 076.81元(含后期治疗费8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290元(30元/天×住院43天)、营养费860元(酌定20元/天×住院43天)、护理费7 164.68元(第一次住院30天,酌定每天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13天,酌定每天一人护理;第一次出院后,酌定1人护理30天,103天×69.56元/天)、误工费18 000元(60元/天×受伤至鉴定的前一日共300天)、残疾赔偿金18059.76元(7524.9元/年×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14492.56元【5032.14元/年×12%×(15年+16年+17年)÷2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 000元、交通费1 500元,鉴定费600元。因被告余培驾驶的机动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应由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承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的,应由被告余培与原告张贻勇按事故责任承担。因原告与被告余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余培应承担原告张贻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的50%。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承担的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其中医疗费90 07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290元、营养费860元,合计92 226.81元)、伤残赔偿限额69 217元(其中护理费7 164.68元、误工费18 000元、残疾赔偿金18059.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 492.56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交通费1 500元)。因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该部分应由原告张贻勇与被告余培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贻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2 226.81元中的10 000元),伤残赔偿限额69 217元(含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9 217元。 二、被告余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张贻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损失82 226.81元的50%,即41 113.4元。 三、被告余培赔偿原告张贻勇鉴定费600元的50%,即300元。 四、驳回原告张贻勇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余培共计应赔偿41413.4元,扣除诉讼前已垫付33262.4元,还应赔偿8151元),逾期履行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 200元,其中原告张贻勇负担2 100元,被告余培负担2 100元。 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工商银行,账号:171802280902100753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淑 均 二 ○ 一 三 年 七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金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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