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舒惠、代舒瑞、代永杰、郑冬梅与柘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16-07-08 20:51
代舒惠、代舒瑞、代永杰、郑冬梅与柘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1:28:29
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柘民再字第1号

抗诉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代舒惠,女。

原审原告代舒瑞,男。

法定代理人代永杰、郑冬梅,系二原告父母。

原审原告代永杰,男。

原审原告郑冬梅,女。

委托代理人王辅,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柘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原柘城县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贾文超,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代舒惠、代舒瑞、代永杰、郑冬梅诉原审被告柘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的(2007)柘民一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3月18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民抗(2013)7号抗诉书,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商立民抗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柘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亚军、周冬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代舒惠、代舒瑞、代永杰、郑冬梅、代理人王辅、原审被告柘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代理人吴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6年9月21日原告代舒惠、代舒瑞出生在被告妇产科,因系双胞胎早产,体重较轻,转入被告医院新生儿科护理,由于被告医院在对患儿治疗期间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患儿超长时间高浓度吸氧,对有可能发生的早产儿视网膜病变没有进行必要的监测和防范,导致原告代舒惠、代舒瑞双目失明,被告对这一可能发生的严重后果,也没有事先告诉其亲属,取得患儿亲属签字同意,也没有告知其亲属对患儿双眼及时检查,致使可能避免或减少后果发生的良好机会错过。原告认为造成孩子双目失明完全是被告医院违犯了医疗常规造成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外出治疗补助费、住宿费39000元、残疾赔偿金178160元、后续护理费17816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

原审被告辩称:一、医院在对二患儿的长期治疗单中明确记录2006年9月21日及时给二患儿分别持续低流量吸氧,从9月26日8时许改为间断低流量吸氧,所以诉称中给患儿高浓度吸氧是不存在的。二、二患儿是其母亲郑冬梅劳累致早产,怀孕时间是30周加6天,且生育双胎,出生后即转入儿科,从病历的首次体格检查可知,二患儿发育极差、营养极差、最典型的早产儿貌、精神反应极差、呼呼浅表、不规则、时有呼吸暂停、双瞳孔等大等园、对方反射消失、两肺呼吸音弱、时有暂停、四肢冰凉、双下肢青紫等,入院诊断:1、早产儿。2、双胎低体重儿。3、新生儿窒息。4、新生儿呼吸暂停。5、HIE颅内出血待排。2006年9月21日,院方让二患儿父亲代永杰签了病危通知书,可见二患儿的病情是多么严重,但医院没有放弃二患儿的生命,尽职尽责24小时全天监护,因早产儿呼吸暂停、窒息的情况非常严重,唯一能有效拯救生命的手段就是吸氧,如果当时不给二患儿持续低流量吸氧,现在二患儿的生命已不复存在了。所以诉状中称给二患儿超长时间的吸氧那是因为患儿的需要。三、在抢救患儿前明确告知患儿的家属,抢救可能产生的后果,家属代永杰表示理解,有病危通知书签字为证。在06年9月21日代女首先病理记录记载二患儿为双胎早产,仅有30周加6天、各脏器发育不完善,故存活后遗留智力低下、视力、听力障碍、痴呆、瘫痪等后遗症的可能性大、其详细情况向家属交待、家属表示理解、同意在此抢救治疗、要求不转往上级医院治疗、并在病危通知书上签字为证,同时代孩病历中也有相同内容。四、出院时医嘱告知明白准确,二患儿病历中出院医嘱记载:1、注意喂养、营养补充。2、注意受凉,以免感染。3、定期复查一个月、二个月、三个月来院做听、视力、心肺等全面检查。即使患儿有视网膜疾病,如果按照出院医嘱执行是不会错过二患儿眼睛的治疗时机,二患儿的父母没有按医嘱来医院定期复查,那错过治疗时机的过错当然不在医院。五、形成视网膜疾病的原因很多、ROP的形成并非只与氧气是单一关系,根据最新权威美国出版的《新生儿学手册》(第5版)论述、ROP和氧气的单一关系现在还不是很清楚、有很多早产儿ROP患儿并没有吸入高浓度氧、还有许多其他可能的因素、二患属极度早产、母亲劳累见红导致早产、呼吸暂停、营养极差、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这些原因都可以形成ROP,与医院的抢救手段无因果关系。六、院方对二患儿的诊疗护理没有过错,医院对二患儿出生的诊断是正确的,同时对二患儿进行早产儿护理常规、重症监护、留护二人等严格按照长期治疗单和临时医嘱单进行抢救治疗、医院为抢救二早产儿的生命能用的手段都用了,对于抢救后出现的并发症也明确告知了患者家属,所以医院在诊疗、护理上没有违法违规的过错行为。综上医院对二患儿的抢救尽职尽责,无过错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审原告原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代舒惠、代舒瑞的出生证明及户籍证明。2、代舒惠、代舒瑞的父亲代永杰及母亲郑冬梅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代舒惠、代舒瑞的出生地及法定代理人的关系。第二组:1、代舒惠、代舒瑞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各一份。2、代舒惠、代舒瑞在北京同仁医院的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代舒惠、代舒瑞已患ROP五期现已双目失明。第三组:1、卫生部[2004]104号文件(早产儿治疗用氧和视网膜病变防治指南)的通知。2、《儿科护理学》复印章节。3、《临床病学》复印章节。4、《眼科全书》复印章节。5、《新生儿急救学》复印章节。证明被告医院违犯了有关早产儿治疗用氧的医疗常规及注意事项,同时证明早产儿视网膜病变是违规用氧的常见原因;是医学上氧中毒的典型表现,同时证明医学上的低浓度吸氧,必须要混氧仪进行空气、氧气混合后经测量达到一定比例,才能把氧气瓶的高浓度氧混合变成适用儿用的低浓度氧的比例要求。第四组: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复印件。2、卫生部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8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医院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依法尽告知义务,使原告丧失了选择最佳治疗的机会。第五组:赔偿部分:1、医疗费票据。2、交通费票据。3、复印费票据。4、原告外出治疗伙食补助、误工费计算单。证明赔偿的数额。

原审被告原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郑冬梅病历一份。2、原告代舒惠、代舒瑞病历各一份。证明1、郑冬梅在怀二患儿时是极度早产。2、在给二患儿诊疗护理时,因出现的症状较多,给二患儿的父母下达了病危通知书。3、因二患儿极度虚弱,被告告知了二患儿的父母,其父母在病危通知书上签了字。4、诊疗时被告也告知二患儿的父母是否转院,但二患儿父母拒绝转院。5、在出院时告知注意事项也很清楚,并且在病历显示给二患儿低流量吸氧,总之被告在诊疗时没有违法行为,也履行了告知义务。

本院依据原、被告申请、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和商丘医学会作的司法鉴定意见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各一份。

原审查明:原告代舒惠、代舒瑞于2006年9月21日出生在被告医院妇产科,因系双胞胎早产、体重较低、转入被告医院新生儿科护理,二患儿在被告医院住院23天,三个月后其父母发现二患儿眼睛有问题,即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确定为早产儿视网膜病变5期,原告认为被告医院在对二患儿护理治疗期间,未尽注意义务,未提供完善的医院服务,对二患儿超长时间高浓度吸氧,对有可能发生的早产儿视网膜病变(ROP)没有进行必要的监测和防范,导致二患儿双目失明,这完全是被告违犯医疗常规所造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审理中被告柘城县中心医院于2007年8月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通过商丘市医学会进一步论证两患儿的病情与医院的诊疗护理有无因果关系。经本院委托商丘市医学会于2009年1月7日作出商丘医学鉴字(2008)05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不属于医疗事故,二患儿的视网膜病变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对此鉴定不服,于2009年2月申请要求对二患儿治疗用氧的医疗行为有违规和过错,被告的诊疗与护理与患儿的双目失明有无因果关系,患方对病历的质疑部分是否对鉴定结论有无影响,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柘城县中心医院在对代舒惠、代舒瑞诊疗用氧的医疗行为有无违规和过错,诊疗护理与二患儿的双目失明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了[2009]医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柘城县中心医院对被鉴定人代舒惠、代舒瑞采取的诊疗用氧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不存在过错;代舒惠、代舒瑞视网膜病变致双目失明的后果与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2007年11月21日原告代舒惠、代舒瑞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

原审认为:原告代舒惠、代舒瑞在被告医院出生、治疗。二原告属早产儿体重较低,二原告出院后,原告的父母发现二原告瞳孔异常、经检查确诊二原告双眼早产儿视网膜病变5期,二原告双目失明。经商丘医学会和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均认为代舒惠、代舒瑞的双目失明不属于医疗事故、二原告视网膜病变致双目失明的后果与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诉被告医疗损害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医疗损害赔偿的责任构成要件,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驳回原告代舒惠、代舒瑞、代永杰、郑冬梅的诉讼请求。

抗诉机关认为:柘城县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7)柘民一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1、纵观全案证据材料看,该判决采信的(2009)医鉴字第191号鉴定意见书,仅是意见书,且该意见书所依据的病历有矛盾,所以该判决有不当之处。2、2006年9月21日原告在被告医院出生后,由于被告对二原告新生婴儿医疗护理错误,违反了医疗护理常规,对二新生婴儿吸氧过程中,违反医疗常规,未进行氧浓度监测,对有可能导致新生婴儿双目失明的后果没有采取防范措施,导致二原告双目失明,本案依据鉴定的病历不真实,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没科学性,科学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案提出抗诉,请求依法再审。

原审原告申诉称:1、原审依据鉴定的病历不真实,2、原审依据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没有科学性,科学依据不足。3、变更赔偿数额为513971.99元。

原审被告再审辩称:一、原告在再审申请书提出的几个问题都是不能成为自己索赔的理由。1、原告认为“病危通知书”增加呼吸暂停的字样是制造虚假病历,这一观点是错误的。首先病危通知书本身就不是医院病历的一个组成部分,医院在组织病历时完全可以不把病危通知书放进病历的整理范围。其次后增强的呼吸暂停这一病况不是无中生有,这一状态在病历中多处均有显示。不能说增加几个字便把整个病历的真实性就否定了吧!2、原告认为“收费单是按24小时吸氧收费,那么给代氏兄妹吸氧也是24小时长时间吸氧?”首先原告不清楚为何24小时收吸氧费,因为那是两天合并一天收费,二个小孩是持续低流量吸氧,收费时间一般医院不会分段累计,这是医院的收费常规。其次判断吸氧的情况应当参见病历及护理记录,而不能没有根据主观臆测。3、原告认为医疗记载低流量吸氧没有根据,并提出要有血氧监测仪分析氧浓度,这一说法显然是错误的。二、两次鉴定医院都没有责任,不应给原告赔偿。被告单方委托鲁金司法鉴定中心做了(2011)临鉴字第1174号[法医临床司法意见书],妄图推翻由法院委托作出的两个鉴定,这份意见书从客观性、鉴定的合法性以及权威性与原审的两份鉴定书都差距太多,以此作为新证据试图推翻原审判决明显是证据不足。

原审原告再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该鉴定指出了医疗机构的医疗过错,与代舒惠、代舒瑞的失明存在因果关系。

原审被告再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再审中,原审原告对原审第三组证据(1)中的卫生部104号文件发表新观点认为,文件是2004年颁布的,孩子是2006年出生的,因此本案被告在医疗用氧过程中违反了卫生部发布的104号文件中早产儿治疗用氧和视网膜病变防范指南。没有记载氧流量,被告有违反医疗常规的行为。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的新观点认为,如果医院违反了卫生部104号文件,应将该文件提交到北京华夏鉴定中心和商丘医学会更为妥当,而不是将该文件提交法院,因为法院没有相关的医疗知识进行过错区别,对于原告所称的吸氧没有明确数字标识是错误,病历中明确记录着低流量吸氧,医学中低流量吸氧就是浓度30%以下。对新证据认为,1、该鉴定程序不合法,系单方委托。2、该鉴定不显示鉴定资质,是否有权出示医学鉴定,不确定对该医疗行为有鉴定的权利。3、该鉴定从权威方面与商丘医学会的鉴定和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不能相提并论,不能随便找个鉴定就把一份权威的鉴定予以否定。4、对于本案法院委托的两份鉴定均是原告申请鉴定的,其鉴定机构及材料得到了双方确认,并由法院依法委托,所以从公正性、客观性均远高于山东金剑司法中心的鉴定,因此,该鉴定不具有合法性。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交的原审证据(1)质证认为,病历是虚假的,不真实,患者手中的与医院保管的病历有不一致的地方,医院也没有进行告知义务。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再审原审原告提交的新证据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系原审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其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且与原审认定的商丘医学会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相矛盾,从权威性、客观性、合法性来看,该鉴定不及北京华夏物证鉴定效力高,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另查明:原审原告在收到一审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而是后来申请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2年5月28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再审立案审查,依法驳回了原审原告的再审申请。

再审认为:原审证据商丘医学会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是原、被告通过合意产生的鉴定机构,双方委托鉴定系自行达成的诉讼契约,该鉴定结论具有相应的公正性、权威性、科学性。原审依据鉴定结论,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再审予以支持。再审原告虽然提交了新证据山东金剑鉴定中心鉴定书,来证明二原告因视网膜病变致双目失明,与被告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所举证据系原审原告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虽然该鉴定与本院确认的商丘医学会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不存在级别、高低之分,但该证据从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性,其证明力从各个方面均不及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对此,抗诉机关抗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柘民一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

诉讼费2876元,再审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惠勤

                                             审  判  员    李  华

                                             审  判  员    赵文云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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