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翟亚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26:33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891号 |
原告翟亚飞,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强,男,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万福,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系翟亚飞之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广成路市标北侧路西。 代表人郭坡,男,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翟亚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亚飞的委托代理人张强、翟万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亚飞诉称,我经营的豫D50216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26日止。2012年7月30日11时20分许我的豫D50216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对方车辆驾驶人张行军及乘坐人张志磊受伤。在事故处理中,我垫付给伤者张行军、张志磊医疗费54500元。被告对此款应向我赔付。故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偿付我垫付的医疗费545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本案是合同纠纷,我公司已按合同向受害人赔付185000元,交强险已履行完毕,商业险我们只承担原告请求的30%的理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11时20分许,张行军驾驶豫DKY161号两轮摩托车行驶到汝州市煤山办事处西环路赵庄路段附近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郭万勋驾驶的豫D50216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张行军、张志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张行军、张志磊即被送往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张行军为重度急性颅脑损伤,张志磊为全身多处擦伤、软组织损伤、顶骨骨折。张行军于2012年11月10日出院,共住院103天,支付医疗费97590.2元,支付输血费2987元及门诊费用698.9元,还依医嘱外购药52213元,购置轮椅费用400元。张志磊于2012年8月14日出院,共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4219.8元,原告翟亚飞为张行军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54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张行军申请,本院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行军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于2012年11月30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金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1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咨询意见书,认定张行军的伤残程度构成二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终身护理,张行军支付鉴定费1050元,评估费100元。本次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8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行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郭万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志磊不负责任。豫D50216号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汝州市公共交通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翟亚飞。事故发生后,经汝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张志磊的摩托车损失为1010元。豫D50216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三责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张行军之父张华景于1935年2月17日出生,现年77岁,其有二子二女,张行军(其妻付金风)长子为张志磊,现已成年,长女张xx出生于2007年11月7日。另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张行军、张志磊均系农村户口。 另查明,因张行军、张志磊向本院起诉郭万勋、翟亚飞、汝州市公共交通运输公司及被告提出交通事故责任赔偿,2013年1月21日本院出具(2012)汝民初字第2542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一次性支付张行军、张志磊医疗费等各种费用185000元(不包括翟亚飞垫付的费用),张行军、张志磊不再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郭万勋、翟亚飞、汝州市公共交通运输公司承担其他责任。本次事故一次性了结。二,翟亚飞垫付给张行军、张志磊的54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与翟亚飞另行处理。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被告拒赔,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认可,且有本院(2012)汝民初字第2542号民事调解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支付其垫付给张行军的54500元,在保险限额内,该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翟亚飞赔偿款54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聚 光 审 判 员 胡 忠 义 人民陪审员 樊 顺 锋
二 O 一 三 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永 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