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玉良与杜纪昌、杜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24:15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牟民初字第3310号 |
原告郑玉良,男,1963年8月14日生。 被告杜纪昌,男,成年。 被告杜光明,男,1979年2月18日生。 原告郑玉良与被告杜纪昌、杜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良、被告杜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纪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杜纪昌本不认识,2011年8月22日杜纪昌因做生意缺乏资金找人借钱,后经被告杜光明介绍,杜纪昌从原告处借款172 500元,杜光明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于2012年6月22日偿还,并出具借条,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杜纪昌拒不偿还,原告找到担保人杜光明要求履行担保责任,杜光明亦未履行。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杜纪昌返还借款172 500元,杜光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2011年8月22日借条一份;证明杜纪昌借原告172 500元,杜光明为担保人,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22日。 被告杜纪昌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杜光明辩称:借款是杜纪昌使用应由杜纪昌偿还,现杜纪昌下落不明,原告应通过法律程序强制执行杜纪昌的财产。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能力范围内可偿还原告部分借款,但其还过后可就已还的部分向杜纪昌追偿。2013年1月11日其已代杜纪昌偿还原告借款50 000元,原告出具有收条。 被告杜光明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2013年1月11日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杜光明代为偿还借款50 000元。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椐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22日,被告杜纪昌向原告郑玉良借款172 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杜光明提供担保。借条内容为:今借郑玉良现金172 500元整,大写人民币拾柒万贰仟伍佰元整(2012年6月22日还)。借条上借款人处和担保人处分别有杜纪昌、杜光明的签名和手印。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和期限。后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2013年1月11日,杜光明偿还原告借款50 000元。 本院认为,郑玉良借款172 500元给杜纪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要,杜光明作为担保人已代借款人杜纪昌偿还借款50 000元,杜纪昌对下余借款122 500元仍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杜纪昌偿还借款122 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杜光明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且对保证方式未进行明确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纪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玉良借款十二万二千五百元; 二、被告杜光明对被告杜纪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五十元,由被告杜纪昌、杜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周文中 代理审判员 王莉超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小翠 |
